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蔡馥琳
被 告 蕭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申請 書,及約定由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 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9,902元及補償金1 4,623元,合計24,525元。而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向被 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同意書、繳款單、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 告之電信費用及補償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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