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788號
FYEV,111,豐簡,788,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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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鄧詩權

鄧詩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鄧錦唐(即鄧瑞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鄧右呈

被 告 鄧慶泉(即鄧瑞陽之繼承人)


鄧東梁(即鄧瑞陽之繼承人)


鄧卉羚(即鄧瑞陽之再轉繼承人)


鄧佩君(即鄧瑞陽之再轉繼承人)


鄧沛嫺(即鄧瑞陽之再轉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鄧孟杰(即鄧瑞陽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黃湘喻(即鄧瑞陽之代位繼承人)


黃文彬(即鄧瑞陽之代位繼承人)


黃新越(即鄧瑞陽之代位繼承人)


鄧阿靜(即鄧瑞陽之繼承人)


鄧阿壬(即鄧瑞陽之繼承人)


鄧禮樟(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鄧雪花(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惠文(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鄧雪春(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林鄧水娘(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國州(即鄧阿連之再轉繼承人)


彭鄧富妹(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珍妹(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妙香(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文珠(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詩耀(兼鄧阿連之繼承人)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鄧碧如(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游美玉(即鄧瑞楊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4(3)、面積39.9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如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4(1 )、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三、如附表編號2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4 (2)、面積13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4、附表編號1被告負擔20分之1 、附表編號2被告負擔20分之15。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4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以日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8月28日起登記為46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之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464(1)、面 積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表編號2之 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464(2)、面積138.1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所示編號464(3)、面積39.9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兩造共有,兩造全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464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部分分別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孟杰、鄧卉羚、鄧佩君鄧沛嫺鄧雪花、鄧禮璋、 鄧惠文、鄧雪春、林鄧水娘、鄧國洲彭鄧富妹鄧珍妹鄧妙香鄧文珠鄧詩耀鄧碧如等人則以:就拆除地上物 部分,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地上物。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㈠附圖所示464(3)、面積39.92公尺之地上物為公廳,兩造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其中鄧阿連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
㈡附圖所示464(1)、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鄧瑞楊之繼承人(鄧瑞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95 頁)。
 ㈢附圖所示464(2)、面積138.15平方公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鄧阿景之繼承人(鄧阿景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 第139頁)及鄧錦唐
 ㈣鄧阿連之繼承人、鄧瑞楊之繼承人、鄧阿景之繼承人,均未 對其等被繼承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 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 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如建物為共有,應以建物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若土地所有人亦為事實上處分 權之共有人之一時,因一人無法同時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與被 告,且具共有人身分之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已同 意拆除該地上物,故應認僅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即可符合民 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之 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464(1)、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表編號2之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464( 2)、面積13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 圖所示編號464(3)、面積39.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兩造 共有,兩造全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46 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等為證 (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本院卷一579頁至583頁、本 院卷一第57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勘驗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至82頁),復經地政 機關測量後製有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為 到庭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權 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464地號土地。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1 被告鄧錦唐鄧慶泉鄧東梁、鄧游美玉鄧孟杰、鄧卉羚、鄧佩君鄧沛嫺黃湘喻黃文彬黃新越、鄧阿靜、鄧阿壬 2 被告鄧錦唐鄧禮樟鄧雪花、鄧惠文、鄧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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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