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739號
FYEV,111,豐簡,73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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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劉林菊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林劉彩芬(兼劉鎮鯤之繼承人)


楊智維劉彩廷之繼承人)


劉瓊暇(兼劉鎮鯤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美貞(兼劉鎮鯤之繼承人)


劉彩祈(兼劉鎮鯤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宗樺劉彩廷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 律師
黃渝翎(劉彩勉之再轉繼承人)


黃涵菁劉彩勉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84號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訴訟判決、和解或撤回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民國99年11月23日 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F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333頁)。然被告抗辯:被告為劉嘉訓之繼承人,系爭地



上物係基於本院100年1月6日所成立之99年度豐簡調字第7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對775地號土地取得合法占用 權源,係有權占用775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原告另有對被告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訴訟,經本院以 111年度豐簡字第784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是否有理由,以他 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784號)之法律關係(即系爭 調解)是否有效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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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