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藍振芳
參 加 人 施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3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3(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3(3)部分面積○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3(4)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4(1)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4(2)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5(1)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3(3)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3(4)部分面積三百二十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3(6)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3(7)部分面積○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4(1)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5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元,請求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及其餘新臺幣貳仟零肆元自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水泥地通道、水泥基座上2座水塔( 不包含水泥基座)拆除騰空,並將其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 2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四狀」,並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24之13地號土地)上如
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1 1月30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24-13部分面積41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13(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之鐵皮棚架拆除、編號324-13(3)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13(4)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通道刨除,及同段324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4之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4(1)部分面積14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14(2)部分面積31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及同段324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24之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5(1)部分面積1 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及同段324之2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4之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3(1)部 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324-23(2)部分面積13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324-23(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23(4)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 鐵皮棚架拆除、編號324-23(6)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通道刨除、編號324-23(7)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通道刨除,及同段324之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4之2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4(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及同段324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24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5部分面積37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被告於112年6 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72頁頁),視為同意追加 ,併予敘明。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迭經變更,原告於112 年4月24日提示「民事陳報狀」,並於112年6月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元,及 其中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餘2,091元 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26、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查,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324之13、324之14、324之15、324之23、324之24、3 24之25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卻遭 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3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鋪 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3(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搭建鐵皮 棚架、編號324-13(3)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 道、編號324-13(4)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 編號324-14(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 號324-14(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 -15(1)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 3(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設置水塔、編號324-23(2)部分面 積13平方公尺設置水塔、編號324-23(3)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3(4)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搭 建鐵皮棚架、編號324-23(6)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鋪設水泥 地通道、編號324-23(7)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 通道、編號324-24(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 道、編號324-25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鐵皮棚架、水塔 及刨除前揭水泥地通道,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提出「民 事反訴狀」,及於112年3月16日提出「民事反訴變更聲明狀 」,並於112年3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陳稱: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2之8、324地 號土地)為參加人與訴外人藍銘儀共有,被告則為該2筆土 地之占有人,且該2筆土地均為袋地,及如附圖所示水泥地 通道及鐵皮棚架均係被告所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具有水土保 持功能,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74條、第778條、 第786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水泥地 通道及鐵皮棚架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就前開水泥地通道及 鐵皮棚架坐落土地,應容忍被告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於農作 通行、山坡防汛之設施,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 告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 、第329至330頁、第337至341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 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 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肆、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查,施慧貞以其為系爭322之8、324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11 2年3月7日具狀表示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告,並於112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告 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334頁),於 法並無不合,爰列為本件參加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324之13、324之14、324之15、324之 23、324之24、324之25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 負責管理,卻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3部分面 積4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3(1)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編號324-13(3)部分面積0.35平方公 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3(4)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鋪 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4(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鋪設 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4(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 地通道、編號324-15(1)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 通道、編號324-23(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設置水塔、編號3 24-23(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設置水塔、編號324-23(3) 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3(4)部分面 積320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編號324-23(6)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3(7)部分面積0.36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4(1)部分面積114平方 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5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鋪設 水泥地通道,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 揭鐵皮棚架、水塔及刨除前揭水泥地通道,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18個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580元(計算式:1. 系爭234之13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200.35平方公尺〈41+2+0 .35+157=200.35〉,依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18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90元。2.系爭234之14地 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45平方公尺〈41+31=45〉,依其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6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10年8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 216元。3.系爭234之15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127平方公尺 ,依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12元。4.系爭234之23地號土地之占用面 積為511.36平方公尺〈計算式:13+13+9+320+156+0.36=511. 36〉,依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520元。5.系爭234之24地號土地之占 用面積為114平方公尺,依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 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 計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2元。6.系爭234之25 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37平方公尺,依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6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 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80元) ,經扣除被告已繳納補償金1,496元、493元後,尚餘2,59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591元,並自112年3月1日起,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82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324之1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3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通道刨除、編號324-13(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拆除、編號324-13(3)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 刨除、編號324-13(4)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 除,及系爭324之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4(1)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14(2)部 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及系爭324之1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5(1)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通道刨除,及系爭324之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24-23(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324-23( 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編號324-23(3)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23(4)部分面積 32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編號324-23(6)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23(7)部分面積0.3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及系爭324之2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324-24(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 道刨除,及系爭324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5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元,及其中5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餘2,091元自「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2元。
二、被告則以:(一)如附圖所示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均為被 告所設置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設施,具有水土保持功能,並聲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持局勘查現場,用以證明如附圖所 示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具有水土保持功能。(二)被告曾 就系爭324之23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1,946元,及就系爭324 之24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493元。況訴外人與兩造間互相容 忍通行他人現況水泥地通道範圍,多年間縱互有袋地通行補 償金計算,亦已相互抵銷,不存在無權占用及原告所主張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三、參加人陳述:伊的意見同被告所述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以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系爭32 2之8、324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與訴外人藍銘儀共有,反訴原 告則為該2筆土地之占有人,且該2筆土地均為袋地,如附圖 所示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係由反訴原告所設置水土保持設 施,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7 4條、第778條、第786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一)確 認反訴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3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3(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編號324-13(3)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編 號324-13(4)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編號324- 14(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4(2)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5(1)部分 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3(3)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3(4)部分面積320平方 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324-23(6)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通道、編號324-23(7)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通道、編號324-24(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之尺水泥地通道 、編號324-25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有通行權 存在。(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下稱反訴被告)就前 開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坐落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通行及 鋪設水泥等利於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設施,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反訴原告農作通行、山坡防汛之行為。二、反訴被告則以:(一)系爭322之8、324地號土地得經由其 北側相鄰同段322之14、322之6、322之11地號土地,向北聯 絡既成道路通往臺中市新社區中興街,故反訴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二)系爭土地並 無水土流失之風險,且可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系爭土地之水土 保持會勘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陳述:伊的意見同反訴原告所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324之13、324之14、324之15、324之23、 324之24、324之25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 責管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7頁、第101至103頁、第153至15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24之13、324之14、324之15、324 之23、324之24、324之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 4-13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3(1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編號324-13(3)部分 面積0.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3(4)部分 面積15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4(1)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4(2)部分面 積3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15(1)部分面 積12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3(3)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3(4)部分面積32 0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編號324-23(6)部分面積156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3(7)部分面積0.36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4(1)部分面積114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5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鋪設水泥地通道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會同兩 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9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0747號函 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24之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24-23(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設置水塔、編號324-2 3(2)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設置水塔等情,被告則辯稱:如 附圖所示編號324-23(1)、(2)水塔,均非被告設置,經 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情,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 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所提「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影本僅記載被告 在系爭324之23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通道及搭建鐵皮棚 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並未提及被告曾在系爭3
24之23地號土地上設置水塔乙節,況原告所提系爭324之2 3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圖」亦未顯示水塔(見本院卷第 一第119、121頁),自難認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3(1)、( 2)水塔係由報告設置。
3.觀諸原告所提「使用補償繳款明細」雖記載被告曾就系爭 324之23地號土地繳納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然其上並未記載使用面積及使用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 論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3(1)、(2)水塔係由報告設置。
4.觀諸原告所提由被告出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屬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申請書」、「聲明書」等影本,其上 記載土地地號僅有系爭324之13、324之14、324之15地號 等3筆土地(見本院一第279至281頁),並未提及被告曾 在系爭324之23地號土地上設置水塔乙節,自難認如附圖 所示編號324-23(1)、(2)水塔係由報告設置。 5.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對於 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水泥地等 地上物,有無爭執?)不爭執。地上物是我跟別人購買的 ,處分權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查,原 告於上開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記載被告 在系爭324之23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通道及搭建鐵皮棚 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並未提及被告曾在系 爭324之23地號土地上設置水塔,尚難僅據被告前開陳述 而逕認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3(1)、(2)水塔係由報告設置 。
6.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24-23 (1)、(2)水塔係由報告設置等情,尚非可採。 (四)被告固辯稱:如附圖所示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均係被告 所設置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設施,具有水土保持功能,並聲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持局勘查現場,用以證明如附圖 所示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等情,惟查 :
1.按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 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
、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 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1條定亦有明 定。再按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第1項定亦有明文。 3.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如附圖所示水泥地通道及鐵皮 棚架,是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1條規定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指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方式,經臺中市政 府於112年4月28日以府授水保管字第1120107545號函回覆 :(1)系爭324之13、324之14、324之15、324之23、324 之24、324之25地號等6筆土地位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 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山坡地範圍內。( 2)有關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包含水泥地通道及鐵皮 棚架),該府查無相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紀錄,亦無指定其實施水土持處理與維護等 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 4.綜上,足認如附圖所示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均非屬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1條規定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方式,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至被告聲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持局勘查現場,用以 證明如附圖所示水泥地通道及鐵皮棚架具有水土保持功能 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系爭324之13、3 24之14、324之15、324之23、324之24、324之2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3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 地通道、編號324-13(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 、編號324-13(3)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 、編號324-13(4)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 編號324-14(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 編號324-14(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 號324-15(1)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 號324-23(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 324-23(4)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編號324- 23(6)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3 (7)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4
(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編號324-25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通道,占用系 爭土地,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拆除前 揭鐵皮棚架及刨除前揭水泥地通道,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24-13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 4-13(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編號324-13 (3)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1 3(4)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1 4(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 14(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1 5(1)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 -23(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 -23(4)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編號324-2 3(6)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2 3(7)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4- 24(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編號32 4-25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通道刨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等情已如前述,而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4-13部分面積41 平方公尺、編號324-13(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324- 13(3)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324-13(4)部分面積15 7平方公尺、編號324-14(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 324-14(2)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324-15(1)部分面 積127平方公尺、編號324-23(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編號324-23(4)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編號324-23(6)部 分面積156平方公尺、編號324-23(7)部分面積0.36平方公 尺、編號324-24(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324-25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9年1月至111年1月 間均為每平方公尺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地價查詢資料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1、125、12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101至103頁、第15 3至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 土地並未直接臨北側產業道路乙節,有原告提出航照圖及 被告所提地圖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及卷二第85 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允當。
4.被告辯稱其曾就系爭324之23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1,496元 ,及就系爭324之24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493元,合計1,98 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8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5.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4,493元(計算式:(1)系爭234之13地號 土地之占用面積為200.35平方公尺〈41+2+0.35+157=200.3 5〉,依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 算,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66 元×200.35平方公尺×5%÷12個月×18個月=991.73元。(2) 系爭234之14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45平方公尺〈41+31=45
〉,依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66元× 45平方公尺×5%÷12個月×18個月=222.75元。(3)系爭234 之15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127平方公尺,依其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6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10年8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66元×127平方公尺×5%÷ 12個月×18個月=628.65元。(4)系爭234之23地號土地之 占用面積為485.36平方公尺〈計算式:9+320+156+0.36=48 5.36〉,依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18個月,6 6元×485.36平方公尺×5%÷12個月×18個月=2402.53元。(5 )系爭234之24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114平方公尺,依其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共計2個月,66元×114平方 公尺×5%÷12個月×2個月=62.7元。(6)系爭234之25地號 土地之占用面積為37平方公尺,依其申報地價為平方公尺 66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 28日止共計18個月,66元×37平方公尺×5%÷12個月×18個月 =183.15元,992+223+629+2403+63+183=449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被告曾就系爭土地繳納補償金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