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金簡字,112年度,22號
FYEM,112,豐金簡,2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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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鍾孟 如、蘇崇賢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 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邀約從事詐欺案件 轉匯之工作,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 告訴人鍾孟如蘇崇賢所受財產損失,及兼衡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分得告訴 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轉帳款項而取得對價等情形, 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受領自上開2位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已轉匯至指定之帳 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就所轉匯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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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