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2年度,330號
FYEM,112,豐簡,33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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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58度(0.75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 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於本案再次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金門高梁58度(0.75L)1瓶(價值新臺幣795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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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