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26號
SCDM,93,訴,626,2005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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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核退偵字第449 號、93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十說明欄所示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 意思,於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不詳人士處 ,取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月19日上午10 時3 分許,庚○○以電話撥打110 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稱遭 人監控其行動,經警方前往其投宿位於新竹市○○路36號「 港濱汽車旅館」108 號房處理時,查獲上情,並於其皮包內 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有關自首情形,詳後述 )。
二、庚○○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行為,為警查獲並經具保釋放後,仍不知警惕悔改,已 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各式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為求擁槍供作防 身之用而另行起意,再次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子彈及各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連續犯罪意思



,⑴先於93年7 月20日,依跳蚤雜誌所刊登之資料,以電話 聯繫後,即前往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以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濱」之成年男子,購得仿 FN 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時獲贈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子彈若干顆,而於斯時起 非法持有之;⑵又於同月23日,在相同地點,再以1 萬5 千 元代價,向「阿濱」購買仿COLT廠1908 CALIBER 25 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同時獲贈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子彈若干顆(先後2 次共獲得子彈30顆),而於斯時起 非法持有之,並於23日後的某日,前往其住處後方之山區以 前開3 把槍枝各試射1 發子彈。嗣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8 時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新竹市○區○○ 里○○鄰○道○路○ 段130 巷5 弄8 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是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歷次審判程序筆錄) ,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關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證人余欣梅、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及林明 宗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詞。
2、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黃 保管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署93年度核退字第574 號《下稱第574 號》偵查卷宗第8 頁)可資證明。 3、送驗八厘米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930151620號槍彈鑑定書(見第574 號偵查卷宗第6 頁以下)在卷可證。
4、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簽帳單各1 紙、港濱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1 份、 採證照片6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4 紙暨查訪照片10幀附卷可查。
(二)關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庚○○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問 時針對持有扣案物品之自白。
2、證人甲○○及己○○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3、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人員丁○○於本 院審理訊問時之具結證詞。
4、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之物及編號10說明欄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保管字第1752號、93年度彈保管字第143 號及93年度黃 保管字第15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899號偵查卷宗第64 至66頁)可資證明。
5、⑴送驗改造八厘米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⑵送鑑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 廠1908 CALIBER 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⑶送驗子彈8 顆,認均係由玩具 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4 mm(採樣1 顆測量)金屬彈頭而 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均 具有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又送驗 子彈13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0 mm(採樣1 顆測量)金屬 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4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⑸另 送驗槍枝半成品1 包,認係分別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仿COLT廠 1908 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等。以 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 231230號槍彈鑑定書(見第5899號偵查卷宗第57頁以下) 在卷可證。




6、採證照片16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5899號《下稱第5899號》偵查卷宗第18至26頁)為憑。(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關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於本院審理訊問 時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犯行,辯稱:係因於93年7 月17日傍晚時分 ,在新竹市○○路段遭受20餘名不明男子追殺,其中1 名 男子持槍近距離欲向伊射擊,但槍枝被伊衝撞後掉落地上 ,於是該名男子便迅速跑離現場,始將該槍枝拾起,並住 進港濱汽車旅館以躲避追殺,打算日後再將上開槍枝交給 警方處理;嗣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3 分許,以電話撥打11 0 向新竹市警察局報案稱遭人監控其行動,經警方前往上 開汽車旅館108 號房處理時,向警方自首並主動交出上開 拾獲之槍枝,是其並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等。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 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1、據證人即港濱汽車旅館晚班主任林明宗於警詢筆錄中陳述 ,被告確實於93年7 月18日凌晨5 時53分許,由車牌號碼 2P-8147號自小客車載往該旅館後,單獨投宿,有旅館之 住宿登記表可查,復有被告刷卡付款之簽帳單(所載時間 為93年7 月18日凌晨5 時42分)為憑;經核,被告若確於 93年7 月17日傍晚時分遭他人追殺,何以至翌日近6 時始 投宿旅館,且選擇位於其先前被追殺地點鄰近之上開汽車 旅館?此情顯悖於常理,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之追殺、衝 撞、撿拾槍枝等情節,誠屬有疑?
2、再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戊○○查訪港 濱汽車旅館每日上午7 時至下午7 時之櫃檯職員彭美蘭、 新竹市○○路67號住戶張慧嫺、新竹市○○路○段155 巷 15號之1 住戶彭松榮及新竹市○○路○段155 巷12號住戶 黃秀琴等人(上述地址與被告所稱遭人追殺地點之相關位 置,參第574 號偵查卷宗第21頁所附之位置圖),均陳述 未於93年7 月17日傍晚目擊數十人之衝突事件或未耳聞槍 聲,且表示附近若有發生此等打架或槍擊事件,透過鄰居 之口耳相傳,亦應極易知悉,惟均無此情等語,有查訪紀 錄表4 份、位置圖1 紙及照片10幀附卷可證;而證人林明 宗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在投宿期間曾幾度打服務電話至 櫃檯反映遭人監視,但當時樓下並無任何人進出,且在其 上班時段並未接獲或聽聞客人向櫃檯投訴旅館周遭有槍擊 或群毆事件發生,上一時段之當班人員亦未接獲客人反映 類似訊息等語;綜上,被告所稱之追殺情節顯不存在,是



其所辯槍枝係在遭人追殺過程中所搶獲者之詞,亦屬虛假 、捏造而難以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各種制 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次按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係指前款 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再按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此經內政部依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於86年11月 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在案。(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11條,並修正第8 條,將修正前第 11條第4 項移入修正後第8 條第4 項,將原規定:第11條 第4 項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
(三)是被告庚○○所為,分別觸犯:
1、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罪。
2、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以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同法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上開持有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規定未 經修正)。公訴人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 事實,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併此敘 明。
(四)連續犯:
1、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先後2 次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分別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均相 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 照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應分別論以一罪, 並分別加重其刑度。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確有連續 之情,顯屬漏載,併此指明。
2、至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前後2 次獲贈土造金屬槍管而持有 部分,蓋因犯罪事實二⑵部分之該支土造金屬槍管無法供 組成槍砲之用者,已經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鑑 定,認無法換裝於應適用之仿COLT廠1908 CALIBER 25 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內,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 被告僅有構成犯罪事實欄二⑴部分之1 次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不構成連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以及構成犯罪事 實欄二所犯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
(七)刑罰減輕事由(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事訴訟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 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 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刑事訴訟採職 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亦分別有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



及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參照。
2、本件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證述,可知 在查獲當時,警員雖已主動請求被告同意接受搜索,然並 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持有槍械,被告於此 時告以手提包內藏有槍枝一事,證諸上開判例意旨,仍屬 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發覺前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再被告事 後雖經辯解槍枝係遭他人追殺後所拾獲的而否認自己持有 等等,然被告已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持有槍械時告知犯罪 ,並經警帶回而不逃避並接受裁判,事後雖為前開辯解而 經偵查機關調查確無被告所述遭人追殺之情,證諸前開判 決意旨,亦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3、是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嗣後以電話撥打110 向 新竹市警察局報案稱遭人監控其行動,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等候,並於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丙○○等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 即其投宿位於新竹市○○路36號「港濱汽車旅館」108 號 房處理時,尚未確切懷疑庚○○持有槍枝之際,向丙○○ 自首坦承持有槍枝,同時願意接受裁判,並經警在皮包內 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並經證人即警員丙○○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科刑:
(一)主刑:被告庚○○素行不佳,於83年6 月間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3 月17日,以87年度交易 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於87年4 月24日確定; 又於84年間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3 月25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30 4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86年1 月22日確定,上述2 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86年2 月17日入監,嗣於92年1 月 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查。其在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復先為 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遭查獲交保後仍不知警惕收 斂,再為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違禁物犯行,實值非難;參 以目前黑槍氾濫,造成社會人心惶惶,被告先後持有槍枝 數量達4 枝,本件所生之潛在危害實不可小覷,幸被告並 未持以另犯他案等情。再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後雖否認部分犯行,但仍能自首犯行使警方順利取出槍枝 ,以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
1、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即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及編號10所示 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 屬槍管1 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5 及7 分別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各2 顆,業經 送驗試射用罄,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試射之 3 顆子彈,亦已用罄,均已非屬違禁物;至附表編號5至9 所示鑑驗後所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另扣案附表編號 11至13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玩具金屬彈匣、及附表編 號10除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以外之 物,係組裝於一般未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之零件,而玩具手 槍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是扣 案之上開物品自非屬同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或其他零組件,自非屬違禁物,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先後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時間購得槍彈後,隨即前往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道○ 路○ 段130 巷5 弄8 號住處後方山區,以其中1 支仿FN廠19 10型改造槍枝試射子彈1 顆,雖順利擊發,槍枝滑套與槍身 接合處卻故障,庚○○遂萌改造槍枝之犯意,前去新竹市○ ○路「幻象模型店」,以8 、9 千元之代價,購買數支仿FN 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及仿COLT廠1908CALI BER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底火及火藥數盒, 準備拆解玩具槍枝零件,以之修整改造槍。庚○○於93年9 月間,再度前往同地點,試射另1 支仿FN廠1910型改造槍枝 ,子彈亦順利擊發,改造槍滑套同時裂損,迨於同年9 月中 旬,庚○○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拆卸玩具槍枝,將玩具槍枝



滑套更換至2 把改造手槍內,再度使2 把零件受損之改造槍 恢復殺傷力,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嫌等等 。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 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 稽。(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製造槍枝之犯行,是以被告的自白為主 要論據,並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3 把等物,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等為補強證據,藉以推論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然被告於【警詢時】先是陳稱:因為 槍在打過後會造成零件磨損、斷裂需要買玩具槍的零件來 更換維修,所以我只有更換維修沒有製造」等語,嗣於【 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以第一次買的兩枝槍,每枝槍各試 射出一發,有射出,是分別於今年7 月及9 月間在我公道 五路住處後山射的,試射後該兩支槍的上彈匣的地方的零 組件就裂掉了,約於9 月中旬,我在公道五路住處以新的 玩具槍裏面的零件拆換壞掉槍支內部的紅銅零件,我就是 把新的移過去,舊的拆下來,所有紅銅的地方全部換掉, 我是先觀察看新的是怎麼裝,就知道怎麼把舊的零件換掉 ,因壞掉的時候不能扣扳機,我更換之後就可以扣扳機, 所以我知道修好了」等語,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送審後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買來的槍碎裂後先放著,再到幻象 店去買玩具槍,再把同型玩具槍枝之下滑套拔下來,換到 另外一支之上滑套上面,就可以試射」等語明確,被告先 後就修理製造槍枝部位之陳述已不一致,是被告之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二)再參以鑑定本件扣案槍枝之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訊問 時之具結證述,其認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即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除槍管部分係經改造, 復進簧可能有更換外,其他部分須有原廠槍枝比對始能更 確認是否更換過,但有極高的可能性是原廠的玩具槍槍身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部分,除槍管部分係經改造,復進簧無法確定是否 為原廠零件外,其他部分應該是沒有經過改造者;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 分,除槍機部分須比對其他槍枝外,彈夾、復進簧、復進 簧桿、滑套、槍身等部分,看起來均沒有更換、改造情形 ;並總結上述3 枝改造手槍,與擊發、殺傷力較有影響的 部位,均未經更換,其餘較細小部分則無法確認,但此與 殺傷力均無影響等語明確。至於槍管部分,則於被告自阿 濱處取得上開3 枝改造手槍時即已換裝成土造金屬槍管, 以使之具有殺傷力,亦經被告在其住處後方山區試射順利 ,並非由被告製造換裝者無誤。故被告尚無換裝槍管或公 訴人所指為修理上開槍械而更換零件之行為,應可認定。(三)再者,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其彈匣與 槍身的接合處(頂彈板),均未發現有何裂損、裁切或更 換情形,其餘零組件亦無裂損發生,況且,槍身內部的零 件,基本上很困難毀損,槍管可能因膨脹、彎曲、變形、 生銹或摔落而受損,而射擊時彈匣基本上均不至於受影響 ,除非裝了極不適宜的子彈,但使用槍枝的人不可能使用 這種危及自己的子彈,彈匣斷裂,整枝槍即可能毀掉的等 語,此亦經鑑定人當庭證述屬實。此外,鑑定人同時陳述 不了解所謂的「紅銅」為何意思,應非特殊名詞,而附表 編號1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應屬原廠本 來的材質。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有因試射後,槍枝彈匣(或 滑套)與槍身接合處或改造手槍之零件碎裂,而出於改造 槍枝之犯意,準備拆解玩具槍枝紅銅零件,以之換裝至改 造槍枝內等情,均因鑑定人鑑定改造手槍後認為無此裂損 或換裝情形而不存在,亦可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屬不 實。
(四)末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具1 批等物,不僅多屬 一般家用五金工具,其中最為關鍵之電鑽1 支,鑑定人丁 ○○認其鑽頭比較短小且細,可能無法鑽較深且硬之物品 ,而被告供稱該電鑽僅得鑽木頭,不可能鑽金屬等語,應 非虛妄,故此等工具尚不足以認定為可得作為改造槍枝之



工具使用,應可肯認。是綜上可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槍 枝之實際情形有所不符,而公訴人據此認為原本具有殺傷 力的槍枝經被告試射零件受損後,復經被告以家中既有鐵 鉗、尖嘴鉗、小型電鑽及銼刀等工具更換零件使原不具殺 傷力的槍枝因而恢復殺傷力之陳述,甚或更換槍枝之滑套 等情,顯屬臆測而無所依憑,亦顯有不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經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提 起公訴移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有改造槍枝行為,然其前後自 白已不相一致,且亦與槍枝之實際狀況不符,而扣案之工具 尤其是小型電鑽亦無法作為改造槍枝之用,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否認之,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改造槍枝之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先 前自白之真實性,故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製造具殺傷力槍砲 罪嫌部分,顯有合理性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 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說        明│
├──┼─────────┼──┼──────────┤
│1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2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3735、0000000000;均│
│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具殺傷力。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2 │仿COLT廠 1908 CALI│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BER 25型半自動手槍│ │3737;具殺傷力。 │
│ │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之改造手槍 │ │ │
├──┼─────────┼──┼──────────┤
│3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1 個│ │
│ │手槍彈匣製造之玩具│ │ │
│ │金屬彈匣 │ │ │
├──┼─────────┼──┼──────────┤
│4 │仿COLT廠 1908 CALI│1 個│ │
│ │BER 25型半自動手槍│ │ │




│ │彈匣製造之玩具金屬│ │ │
│ │彈匣 │ │ │
├──┼─────────┼──┼──────────┤
│5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8 顆│採樣3 顆試射:2 顆可│
│ │徑約7.4 mm金屬彈頭│(鑑│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而成之改造子彈 │驗後│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餘5 │殺傷力。 │
│ │ │顆)│ │
├──┼─────────┼──┼──────────┤
│6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1 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
│ │徑約6.8 mm士造金屬│(鑑│,認不具殺傷力。 │
│ │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驗用│ │
│ │ │畢)│ │
├──┼─────────┼──┼──────────┤
│7 │具直徑約8.0 mm金屬│13顆│採樣4 顆試射:2 顆可│
│ │彈頭之土造子彈 │(鑑│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驗後│2 顆無法擊發,認均不│
│ │ │餘9 │具殺傷力。 │
│ │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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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