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2年度,357號
FYEM,112,豐交簡,357,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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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否認有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辯稱:伊僅發動引 擎,尚未駕駛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0時25 分30秒至39秒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進行倒車,有警員密錄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89至91頁),足證被告於飲酒後 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魏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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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