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2年度,30號
HUEV,112,虎簡,30,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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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陳世忠
被 告 廖演誌

廖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演誌與被告廖婉琳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婉琳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螺資地字第1340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中小企銀,嗣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與被告廖演誌及訴外人陳玉華間之借 款債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11 年度司執字第1421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新竹商銀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此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復經國鼎公司讓與原告 ,且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聲請臺中地院裁定准 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廖演誌及訴外人陳玉華,合於民 法債編債之移轉規定,原告為被告廖演誌之合法債權人。又 被告廖演誌尚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新臺幣( 下同)882,5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逃避債權 人之追償,竟於110年2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廖婉琳,並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婉琳,於同年3月12日 登記完畢,致被告廖演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廖演誌所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依法自得行使撤銷訴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17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及被告廖婉琳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演誌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廖婉琳是於110年3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惟原告於112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前 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縱有請求撤銷之原因,其撤 銷訴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行使。
㈡被告廖演誌之原債權人為新竹中小企銀,而新竹中小企銀將 本件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惟歷次債權讓與並未依法通知被告 廖演誌,原告並未合法取得本件債權,對被告廖演誌不具債 權人身分,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對被告廖演誌之債 權自87年起至112年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15年,消滅時 效已完成。
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為有償之買賣行為:  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於66年間,向大伯父廖和福購買後, 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演誌名下,實際上為被告與兄弟姐妹之共 有祖產。又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106年間,需支付整修費 用181,000元,被告廖演誌應負擔費用1/4即45,250元,惟其 並無能力共同負擔。且被告廖演誌於71年間、76年間及85年 10月16日陸續向被告廖婉琳借款3萬元、5萬元、10萬元,卻 從未償還所欠借款,因而於109年間,被告廖演誌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婉琳,以抵償積欠被告廖婉琳 之借款債務,並由被告廖婉琳代償系爭土地移轉時之土地增 值稅37,262元、地價稅欠款及罰鍰3,318元共40,030元(合 計應為40,580元),被告廖演誌並簽具交付系爭土地之讓渡 證書為憑,被告廖婉琳實際是以對價220,030元取得系爭土 地,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實際上為買賣行為,並非贈 與行為。被告廖婉琳原向國稅局申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 」,惟國稅局人員稱:「不以支票為買賣登記,支票只能在 私下交易,僅以銀行匯出入款項為登記」,因被告廖婉琳顧 慮被告廖演誌於收到系爭土地匯款後,恐是不會返還,被告 廖婉琳豈不是損失雙倍金錢,另要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產權時,經雲林縣稅務局查得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 告廖演誌,而是登記為被告之爺爺名義,雲林縣稅務局人員 表示被告「不能買賣,只能辦繼承」,且據國稅局及雲林縣



稅務局黃姓承辦人員告知:「你無論是贈與或是買賣,土地 增值稅一樣多」、「你試算不用扣到贈與稅」,既然都是被 告廖婉琳本人要付錢,也沒有加重稅務的負擔,那就簡單化 以贈與登記為之,而在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被告廖婉琳也不知原告對於被告廖演誌有債權存在,被告廖 婉琳於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會損害原告之債權, 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故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為贈與之行為,惟被告廖婉琳為 轉得人,於106年1月11日請訴外人廖正立申請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三類謄本,得知土地登記上有一債權人新竹中小企銀及 抵權人「李**」,經被告廖婉琳查找債權人新竹商銀欲償還 被告廖演誌之欠款,知悉新竹商銀已於95年6月間被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併購,又經被告 廖婉琳渣打銀行主管查核後,確有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內容 ,惟無其他紀錄、金額記載,債權人渣打銀行回覆「因併購 概括承受前銀行新竹中小企銀之所有權利、義務,因而廖演 誌之欠款應已作成呆帳處理完畢」,債權人渣打銀行嗣後亦 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由上可知被告廖婉琳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並不知還有原告債權人存在,即不 知有撤銷原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㈤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告廖婉琳已經再三確認原告對被 告廖演誌無債權,被告廖婉琳是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既經登 記完成,推定被告廖婉琳適法有此權利。另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即被告廖 婉琳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時,不因前 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 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自陳是於111 年10月4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始知悉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一情(見本案卷第125頁),



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 憑(見本案卷第127至12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 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112年1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之1年以前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紀錄之情形,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2月3日資交加字第1 120000203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3至56頁) ,復查無原告有於起訴之1年以前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贈與行為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 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演誌有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之債權 ,被告廖演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廖婉琳,於同年3月12日登記完畢,致被告廖演誌名 下無其他財產供清償債務,陷於無資力之狀能,有害及其債 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及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87年10月19日經(087 )商字第087132630號函、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被告廖演誌之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90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33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1 9頁、第59至67頁、第179至20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螺資地字第013400號贈與登記申 請書等相關資料、被告廖演誌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 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5至51頁、第91至9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如上,惟查:
 ⒈原告為被告廖演誌之債權人,且其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 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為第18條第3項前段)。 而依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銀行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指之金 融機構。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有明文。
⑵被告廖演誌前於85年間,因向新竹中小企銀借款未按期清償 ,由該銀行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於87年6月23日以87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被 告廖演誌應連帶給付13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確定,嗣



新竹中小企銀於87年10月間獲准變更名稱為新竹商銀,新竹 商銀則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廖演誌之債權轉讓與國 鼎公司,並經新竹商銀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登報公告 於民眾日報,其後國鼎公司又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 廖演誌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因被告廖演誌之戶籍遭戶政機關 遷移至臺中○○○○○○○○而住居所不明,原告乃依民法第97條規 定,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原告之通知債權讓與 並催請清償欠款函,經該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司聲 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1年1月2日24時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地院87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經濟部87年10月19日經(087)商字第0871326 30號函、新竹商銀轉讓予國鼎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國鼎 公司轉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廖 演誌之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3至201頁), 可以認定。是原告取得對被告廖演誌之債權,合於規定,原 告為被告廖演誌之債權人,洵堪認定。
 ⑶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廖演誌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已如上述 ,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原告於取得對被告廖演誌之上開債 權後,先於101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101年度司執 字第7615號),又於104年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 果(104年度司執寅字第45703號),復於111年向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111年度司執字第142171號),經 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 佐(見本案卷第179至181頁),亦可認定。則依上開強制執 行之過程,原告對被告廖演誌之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實際上為買賣之有償行為?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已如上述,被 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實際上是買賣之有償行 為,顯與上開土地登記原因之記載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其 土地登記與實際交易不符之原因,則其上開主張已屬可疑。 ⑵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 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婉琳主張被告廖演誌於71年間



、76年間及85年10月16日陸續向其借款3萬元、5萬元、10萬 元,其後於110年間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抵償對其所積欠之 債務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讓渡證書、票號MG0000000號面額1 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等為憑,並請求調查證人廖 正立為佐,然上開事實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廖演誌曾當庭表示:我沒有 抵償這個土地,廖婉琳叫我要依照她的意思講,我做不到, (後來為什麼用贈與的方式移轉給被告廖婉琳?)我不知道 ,被告廖婉琳自己在導演,我在外流浪,已經辛苦好幾年等 語(見本案卷第169頁),已否認有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抵 償對被告廖婉琳所負債務一情。又被告廖婉琳提出之讓渡證 書,僅有被告廖演誌之簽名及其個人資料,至於讓渡之標的 、金額、買主及日期等全屬空白,尚難佐證被告廖演誌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廖婉琳。另系爭支票雖經被告廖演誌當庭 表示是向被告廖婉琳借款而簽發,惟系爭支票無法證明被告 廖婉琳已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被告廖婉琳復未能提出確有交 付該筆金錢之其他證據,即難被告廖婉琳確有交付該筆10萬 元金錢予被告廖演誌之事實。
 ⑶證人廖正立雖到庭證述:有一天我帶我兒子去我媽媽那裡, 看到我弟弟(即廖演誌)在客廳睡,我媽媽從房間出來跟我 弟弟說這3萬元是你妹妹廖婉琳要借給你的,然後我妹妹廖 婉琳打電話跟我講說,我弟弟在她那裡,要跟她借5萬元, 我說好,借給廖演誌,還有一個10萬元,我弟弟到我家來, 跟我說要借10萬元,我說我沒有,我說你去跟妹妹廖婉琳借 ,廖演誌說好,叫我打電話給廖婉琳,我跟我妹妹廖婉琳講 說,廖演誌在我這裡,他要跟妳借10萬元,我妹妹廖婉琳說 好,我跟她講說要快點過來,廖婉琳拿來我家給廖演誌云云 (見本案卷第251至252頁)。惟證人廖正立已證述並未親眼 看見被告廖婉琳有交付上開5萬元現金予被告廖演誌之情形 ,自無法證明被告廖婉琳有交付該5萬元予被告廖演誌之事 實。又證人廖正立對於被告廖演誌何時拿到上開3萬元、5萬 元、10萬元一情,已證述時間不記得了,而依被告廖婉琳所 述,上開借貸金錢之時間是於71年、76年及85年10月間,距 今已逾26年以上,證人廖正立並非借貸之當事人,對於被告 間借貸之金額及借貸過程卻仍然記得,顯與常情有違,參以 證人廖正立為被告二人之兄,所為證述難免有利於被告二人 ,亦難認其所為證述客觀可採。
⑷被告廖婉琳雖又辯稱其代被告廖演誌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地價稅欠款及財務罰鍰共計40,030元,並提出臺灣銀 行水湳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雲林縣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 罰鍰繳款書、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補)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213至221頁)。惟按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 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 稅義務人,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為贈與之無償移轉,則依上開規定,應 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廖婉琳為納稅義務人,被告廖 婉琳縱有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37,262元,亦非代被告廖演誌 繳納。又按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 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廖婉琳縱有代被告廖演誌繳納上開地價稅欠款及財務 罰鍰3,318元,也是為了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代繳該等費用是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法律行為之後, 尚難以此反推被告廖演誌原先即有積欠被告廖婉琳借款之情 形。
 ⑸綜上,被告主張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實際上為買賣之有 償行為云云,尚難認屬有據,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係贈與之無償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 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演誌對原 告負有債務達本金88萬餘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 ,卻於110年間,以無償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婉琳,致被告廖演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供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原 告債權。
 ⒈被告廖婉琳雖主張其為轉得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並不知還有原告債權人存在,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惟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轉得 人」則是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被告廖婉琳 是自債務人即被告廖演誌獲得利益之受領人,應為受益人而 非轉得人,其主張自己為轉得人,顯有誤解。又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訴權是規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行 使該項撤銷訴權並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必要。是以被告廖婉琳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只是「推定」不動產物權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惟依其立法理由,此項推定力,得依法定 程序塗銷登記,予以推翻。而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 人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即是法律賦予債權人得塗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 物權登記行為,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受同法 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影響。
 ⒊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惟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 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 (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範 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本件系爭土地登記 於被告廖演誌所有時,並無真正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 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 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是撤銷被告廖演誌與被告廖婉琳間之 贈與行為,並非被告廖演誌之原本土地登記原因有何無效或 得撤銷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 告廖婉琳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螺資地 字第13400號)予以塗銷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西螺鎮 頂湳段 386-5 433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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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