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金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良才
被 告 李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 金融帳戶則極可能輾轉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 以匯入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使用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等方 式,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90號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惟自稱「Lisa」之人使用,嗣「Lisa」或所屬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透過社交軟體結識原告,並稱:可投資「香港商業城奢侈 品貿易公司」賺取收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6月20日10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款 項旋遭轉帳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有據。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