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夏致鳳
送達代收人 朱連義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蘇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