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97號
HLEV,112,花簡,9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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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97號
原 告 花蓮縣私立光復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玉華
被 告 黃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0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2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吉成辦理入住原告照護中心,兩 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立委託照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黃吉成於同日入住,約定黃吉成每月照護費(含伙食或 管灌奶粉)新臺幣(下同)29,000元、尿布費4,000元,並 應負擔黃吉成個人日用品、醫療、交通等費用,而黃吉成入 住原告照護中心已生費用141,005元(111年12月:33,000元 、112年1月:36,345元、112年2月:35,620元、112年3月: 36,040元),被告迄今僅繳納5,800元給原告,尚餘135,205 元之欠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照護費用細項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35,20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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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