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建榮
陳伯榮
被 告 謝家宏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陳艾妮
黃田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陳建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家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南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義街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以時速 8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進入前 揭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陳○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自南濱路左轉進入明 義街(係單行道,依被害人之行向不得逆向駛入)時,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
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19分 許不治死亡。
㈡依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雖有違規左轉、夜間 未開啟車燈行駛及駕照吊銷駕車等之過失及違規;惟謝家宏 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反 超速行駛之過失,因此認為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5.5:4.5較 為妥適。
㈢又謝家宏係被告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 之員工,技佳公司受花蓮縣環保局委辦110年度花蓮縣垃圾 轉運監督稽查評估計畫,謝家宏則受指派擔任該計畫之專案 工程師,故謝家宏就其執行職務內容而言,須經常性出入花 蓮縣環保局,而謝家宏之住所在花蓮縣鳳林鎮,依其自花蓮 縣環保局返回住所之路徑觀察,行駛於南濱路由北往南之方 向,應可認定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技佳公 司為其雇主,對於通勤職業災害之內容,自法規命令、行政 契約,甚至是企業指標等規範,皆可令雇主預見勞工有發生 通勤職災並導致損害第三人利益之危險,而可事前進行防範 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本 件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縱使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謝家宏之 下班時段(此僅係假設),惟謝家宏為上下班而往返住家與勞 務給付地之行為,顯與執行職務具有時間或處所之密切關係 ,自應肯認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並可適當借鑒勞動 基準法上通勤職災之衡量標準,進而認定謝家宏於下班時間 (假設)往返勞動場所與住所間所生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由 技佳公司連帶負責。
㈣原告陳建榮、陳伯榮為被害人之子,陳伯榮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被害人醫藥費及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90,100元,並因父 親死亡而均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醫藥費及喪葬費 支出予陳伯榮,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建榮1,000,000元及 陳伯榮1,090,1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謝家宏部分: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故經過、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及原告主張之 醫藥費及喪葬費支出暨精神慰撫金金額均無意見,惟系爭鑑 定意見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伊認為伊就本件車禍僅應負3
成之肇事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已下班,並非上班 時間,原告請求技佳公司與伊連帶負責,並無理由;另原告 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保險金 給付共2,001,214元,扣除該款項後,伊已無需再賠償原告 等語。
㈡被告技佳公司部分:
⒈本件事故當日因謝家宏提早於上午6時36分打卡上班,故亦 提早1小時下班,故本件事故確實於謝家宏下班後返家途 中始發生,且謝家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非屬技佳公司所有 ,亦非謝家宏平日執行技佳公司交付職務所使用之車輛, 謝家宏亦未身著於上班執勤時表明其為環保稽查人員之服 裝,並無足以使人誤認其係在執行職務之外觀,故本件事 故與謝家宏於技佳公司任職之職務並無任何關聯,顯無必 要再追究技佳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盡選任監督 之義務。
⒉職業傷害保護法制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行為主 體、規範內容均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故原告依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 定,主張技佳公司應以僱用人身分與謝家宏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實屬無據。
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有較強之原因力,其過失情節亦 重於謝家宏,若認技佳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僅假設語),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審酌並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22頁) ㈠本件車禍經過,如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另被告謝 家宏因本件事故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 犯過失致死罪有罪,現上訴中。
㈡系爭鑑定意見,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違規左轉欲駛入單行道,且夜間未開啟車燈行駛,為肇事主 因;其駕照吊銷駕車違反規定。」;「被告謝家宏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妥採適當安全措施, 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陳伯榮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計9 0,1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㈣系爭汽車為訴外人謝○運(即謝家宏之弟)所有。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共同受領強制理賠險2,001,214元。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被告技佳公司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考其規範目的,係 立法者考量受僱人往往為經濟上較為弱勢,為避免受僱人因 資力不足而被害人難以求償,遂規範僱用人對受僱人於執行 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責任性質屬於「代負責任」,非謂僱用人本身亦成 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家宏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事故應由謝家宏負4成肇事責任,餘由被害人負擔。 經查,系爭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左轉欲 駛入單行道,且未於夜間開啟車燈行駛,本件肇事主因; 而謝家宏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妥 採適當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 前揭三、㈡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謝家宏於速限50公里 之路段,以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嚴重影響其於發現危 險後之反應時間,是其涉有過失甚明;然被害人於禁止左 轉路段違規左轉,復未於夜間開啟車燈行駛,均嚴重影響 謝家宏對其行向之預判,其違規情節較謝家宏為重,認本 件應由被害人負擔6成之肇事責任,其餘4成肇事責任由謝 家宏負擔,始為合理。
⒉陳伯榮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被害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共計90, 100元乙節,已如前揭三、㈢所述;參酌謝家宏對原告2人 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18頁)。是陳建榮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陳伯榮主張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0 90,100元(計算式:1,000,000+90,100=1,090,100),均屬 有據。
⒊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害人與謝家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6成、4 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⒈所述。從而,本件過失 相抵後減輕謝家宏60%之賠償責任,則陳建榮、陳伯榮 得請求被告謝家宏之金額分別為40萬元(計算式:1,000 ,000【1-60%】=400,000)、436,040元(計算式:1,090 ,100【1-60%】=436,040)。 ⒋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謝家宏已無需再向原告 賠償: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業已因本件事故共同受領強制險保險金理賠2,001 ,214元之事實,如前揭三、㈤所述,已逾上揭⒊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 已無餘額得請求謝家宏賠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技佳公司負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係「代負責任」,並非僱用人本 身亦成立侵權行為(見上揭㈠所述)。而本件因原告所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額,已逾原告得請求謝家宏賠償之金額,而 不得再向謝家宏求償乙節,亦如上揭㈡⒋所述。從而,原告 既已不得再向謝家宏(受僱人)請求賠償,則技佳公司(僱 用人)就本件自無「代負責任」可言,是本件自無討論原 告主張謝家宏之車禍肇事與其執行職務具有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而應由僱用人即技佳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必 要。
⒉綜上,原告請求技佳公司連帶賠償,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依主文第2項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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