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詹桂子
賴秋雲
賴錦彬
賴錦舜
賴鴻財
賴天送
温秀綢
温鳳縀
温淑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温治永
被 告 温仁慧
温紫同
温一龍
温一明
吳玉梅
吳聲岳
賴春嬌
林志忠
林志松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9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15元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鴻運未得伊 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側面搭建鐵皮屋,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約9平方公尺,被告共 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國105年7月 至112年1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 同)21,0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並應自112年2月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1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 約9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2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5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吳玉梅除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而 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臨近花蓮知名廟宇勝安宮及慈惠堂, 為地民眾之宗教信仰中心,乃生活機能便利、住宅聚落集中 之區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系爭土地占用補償 金計算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之給付應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 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認自全體繼承人均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15元,及自11 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