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162號
HLEV,112,花簡,162,202307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涂思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62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臺中 地院84年度票字第5026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臺中地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57689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均不 存在,經本院查詢確認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即主事務所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系爭票據所約定之付款地為「臺中市 繼光街39號」(卷25、2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中 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上揭條文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中地院管轄,為兼顧被 告之權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