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藍詠詒即藍雅欣
被 告 黎良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 領、轉帳匯入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所提領或轉帳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 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帳款項交 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正」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8月上旬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智多星 」手機博奕遊戲及不詳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正」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之成年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14時10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進行 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8日19時 55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55分 許、同日20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計150,000 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於109年8月19日10時42分許,在花蓮 市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電匯886,730元之方式,將原告匯 入之款項150,000元電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從中獲利,其亦是被害者。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被告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卷133、151 頁】,且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卷 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辯稱其亦是受害者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 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 ,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 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 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並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示之帳戶等行為,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 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
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辯稱無能 力償還,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因上開侵權行為所負 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基上,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5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