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盟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149號
HLEV,112,花簡,14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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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郝元培

被 告 陳光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4日簽署加盟 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加盟原告「好叔叔現烤甜甜圈」連 鎖體系,並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 方(被告)於合約期限内每月五日前需支付甲方(原告)3,00 0元之加盟金,以作為甲方之統一行銷及開發新產品等費用 ,不另退還。」,惟被告自簽署系爭契約後,僅繳付2期加 盟費,其後均未給付。原告曾於111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 INE催告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加盟金78,000元,被告仍未為 給付。
(二)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自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 月__日止合計3年,契約期限屆滿30天前,如有一方未以書 面通知終止加盟契約,本約自屆滿翌日起即自動續約2 年。 」,雖未載明契約始期及終期之日期,惟有約定契約期間為 3年,則按契約解釋應認契約期間為109年5月24日(即簽約日 )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自109年5月24日簽約後起僅給付2期即自109年8月5日起 未為給付。計算至契約終止(最後一期為112年5月5日),共 計34期加盟金未給,合計10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銷售產品之



原料甜甜圈麵糰》及其他食品配材、包裝袋等,需全數使用 甲方提供之貨品,為維護本連鎖企業品牌商譽,非取得甲方 之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向第三方或自製原物料使用,否則視 同違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雙方於下列情況發 生時本契約即自動失效:...三、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 被告於110年3月24日最後一次向原告訂貨後,即自行向第三 方原料廠訂購麵糰使用,因而違反上揭契約第6條第1項而違 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本合約即自動失效。因 系爭契約已失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加盟 金為無理由。在110年3月24日合約失效前,被告均按期給付 原告加盟金,惟本於信任原則,未要求原告提供收款證明, 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支付加盟金時曾備註:「連12月 權利金」,若8、9、10、11月均未給付,何以12月會匯款? 足證被告12月以前之加盟金均已支付。另系爭契約條款皆為 原告佔優勢,並不公平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於109年5月24日簽訂糸爭契約及契約書之真正,均無 爭執。系爭契約固限制被告不得由原告以外之第三方供應麵 糰及其他食品配材、包裝袋等,亦不得自製,此乃為達成維 持加盟體系產品品質一致之目的,所為約定,並無不公平。 而加盟商須支付加盟金,亦合於此類加盟業務之常情,而為 使用加盟品牌之對價,亦無特別不利被告而獨優原告之處。(二)被告雖主張其自110年3月24日後即未採用原告供應之麵糰, 應構成違約而使系爭契約自動失效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以契約禁止加盟商使用第三方供應原料,其目的既在維 持產品品質之一貫穩定,但若經由原告授權而准予,或經原 告認定並不影響產品品質者,雖系爭契約就此情形漏未約定 ,於解釋契約上,應認為與契約目的無違,不構成違約,始 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否則加盟店為了不繳加盟金,而故意違 反契約,欲使之失效,即非約定本旨所欲形成之規範目的。 被告自上開期日後使用第三方所供應之麵糰,為原告所知悉 ,而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係受原告同意,自無違約 可言。故本件契約於約定之期間內仍具效力。
(三)被告依約負有按期給付加盟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 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合約屆期止,均未支付加 盟金,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兩造間簡訊對 話截圖之催收通知為證(卷第27頁),被告未否認上開截圖 及其內容之真正,惟提出其存摺帳戶內頁影本,載明109年1 2月11日匯款備註:「連12月權利金」,辯稱上開日期以前



之加盟金均已現金給付原告云云。然查,匯款之備註內容乃 匯款人可自行填載者,且未必會顯示於對方帳戶資料中,因 此以單方片面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其匯款前之加盟金確已 支付。沉默不代表同意。原告長期未向被告追償加盟金乙事 ,或許如其所述,係雙方為朋友關係,不想破壞彼此情感。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明方法;但被告主張其已支付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金,則屬請求權消滅要件事實,應由 被告負證明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之事實,且原 告亦否認上開109年12月11日匯款與本件加盟金有關,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自應由被告負擔不能證明之不利益。(四)從而,原告依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 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共計34期,每期3,000元之加盟 金,合計10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乃併予 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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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