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129號
HLEV,112,花簡,12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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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柯耀
被 告 謝百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01號支付命令第一、㈣項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訴外人陳○梅所簽發,上載「柯耀群」 為連帶保證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109年9月30日,票號為TH52070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 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8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伊與陳○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伊對陳○梅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並不知悉,亦未曾見過系爭本票或同意擔任該本票之保證人 ,是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並不負有保證責任,然因伊遲誤系 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致伊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有隨時 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為此,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及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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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