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丁晨瓏
被 告 王子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三街與國民八街 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張OO駕駛並由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146元(工資費用5,066元、零件費用7,08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2,146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證等件為憑,自堪信實。惟損害賠償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 舊。查系爭汽車為101年8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
已超過5年,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上述 維修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74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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