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
合約書上偽造之「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文各肆枚;偽造之「乙○○」、「陳文能」之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章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3日假釋出監。緣甲○○透過友人 王家隆介紹結識英屬維京群島商遠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2年6月22日,傳送乙 件內附營運計畫書之電子郵件予丙○○,佯示與丙○○合作 設立公司誠意,再於92年6月29日寄送乙份合約書予丙○○ ,謊稱已代英屬維京群島商遠科技有限公司覓得亮需國際有 限公司委託開發及生產太陽能供電盒及相關零組件,雙方並 已談妥條件如合約書內容,將於92年6月30日簽訂合約書云 云,且要求丙○○須依合約書第14條第㈢項之約定,給付一 半之律師公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丙○○不疑 有他,乃委託妻弟黃哲剛於92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台元科學園區內,代為轉交現金100,000元、由 英屬維京群島商遠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志成出具委託甲○ ○簽訂前開合約之委託書、英屬維京群導商遠科技有限公司 鋼印及文件等予甲○○收執,甲○○則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 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章共四枚,蓋用在前開合約書 上(各四枚),並偽簽「乙○○」、「陳文能」之署名各一 枚於其上,偽造前開由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實 際上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何忠宏,乙○○係擔任該公 司總經理)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遠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聯合 法律事務所代表人陳文能(實際上並無該法律事務所及陳文 能之人,係甲○○所虛捏)見證之合約書,並於92年7月3日 將前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付予丙○○行使。甲○○見丙○○未 生疑心,復於92年7月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佳聯電子工廠內 ,向丙○○偽稱須業務交際費云云,再向丙○○收取100,00
0元現金,旋丙○○經同業提醒,經查證後發現亮需國際有 限公司並未與甲○○簽訂前開合約書,該公司代表人亦非乙 ○○,又無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人,至此丙○○始悉 受騙,惟前所交付予甲○○之200,000元現金已索討不回。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丙○○、乙○○之指訴、證人黃哲剛之證述相符,並有92年 6月30日收據一紙其上明確記載「茲因商遠科技有限公司簽 署太陽能供電盒合約律師公證費,計新台幣拾萬圓正,此致 甲○○先生代付」等字句。
㈢此外,復有營運計劃書、合約書、委託書、授權書、切結書 、臺北市律師公會覆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覆函等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係以偽造前開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丙○○之手段 ,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謂之律師公證費及 業務交際費共200,000元予被告。
㈣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甲○○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確 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㈡、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 ○○」、「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㈣、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㈤科刑:
⑴主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偽造文書、背信等前 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及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訴訟中一再拖延,並簽發本 票取信告訴人丙○○,迄今未兌現,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其坦承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⑵從刑:至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業據被告持以向丙○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亮需 國際有限公司」、「乙○○」、「聯合法律事務所」及「 陳文能」之印文各四枚及所偽造之「乙○○」、「陳文能 」之署名各一枚,另偽造之「亮需國際有限公司」、「乙 ○○」、「聯合法律事務所」及「陳文能」印章各一枚( 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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