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徐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涂遠方
訴訟代理人 張祐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9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3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莊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國路二段有號誌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駛入外側車道並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後方,欲直行時,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上開機車 亦嚴重毀損,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123,256元、看護費用151 ,2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02,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9,3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5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55,9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支出醫藥費用123,256元 、交通費用19,3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475元、機車維修 費用10,500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因原告係親屬照護,不 具專業資格,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已過法定退休年 齡,應無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對 於被告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莊敬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國路二段有號誌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駛入外側車道並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後方,欲直行時,兩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 上開機車亦嚴重毀損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2月17日玉警交字第1120 002161號函暨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 注意原告車輛動態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 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藥費用123,256元、交通費用19,3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 用475元、機車維修費用10,500元部分,被告表示無意見 而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期間63日計算,總共 請求151,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由專業看護人員 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已足等語抗辯,本院認為原 告陳稱其均由親屬看護等語,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看護單 據、聘請日薪2,400元的專業看護的規劃、專業看護之證 照等,即泛稱其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並不可採,既 原告由親屬照護,其親屬終非屬於專業看護人士,其應受 領之報酬實難與與專業人士相同,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計算,應較為適當。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須看護63日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75,600元(計算式:1,200×63=75,600),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本為在玉里市場擺攤、不須攤位租金之攤販
,雖已為高齡,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40,000元,因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 、8個月計算,受有20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所得資料,原告自110年迄 至111年,均無所得收入,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既已高齡74歲,距離一般社會退休年齡已逾9年,則原告 是否有工作之必要性及能力,尚須由原告舉證,原告固提 出原告自行書寫之每日賣菜收入筆記本(本院卷第273頁 ),惟其上之記載僅有數字,意義不明,無法以此認為該 筆記本之記載為原告於車禍前之收入,又原告名下雖有數 筆田地,亦不能證明原告有種植農作物販售之情事,即依 照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是否持續在市場販售農作物營利,原告主張8個月之不能 工作損失,實屬無法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 害,須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堪認 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衡其傷勢狀況,另 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於本院陳述之生活狀況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 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9,131元(計算式:123,256+ 75,600+475+0+19,300+10,500+80,000=309,131),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兩造均同意被
告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16,392元(計算式:309,1 31×70%=216,392,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起(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其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理由,應併駁回。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