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376號
HLEV,111,花簡,37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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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韓林梅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

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李春妹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是否明確取得被告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 尚屬不確定,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下稱被告天主教會)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袋 地,非經附圖3-3所示同段000、000(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李 春妹)、000(所有權人為被告天主教會)等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以下均由地號稱之)內寬6公尺之道路,不能通行至 花蓮縣瑞穗中正路一段之公路,且000土地為建地,興建 房屋後需要鋪設日常生活所用之管線,並有開設道路之需求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000土地,對於被告天主教會所有 000土地及被告李春妹所有000、000土地,如附圖3-3所示6 公尺直路之紅色框線範圍(寬6公尺、面積92.05平方公尺) ,以通往花蓮縣瑞穗中正路一段公路之通行權存在,並准 原告就通行範圍部分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㈡被 告天主教會應將前項所載通行範圍內之圍籬加以拆除;㈢被



告應准許原告在第一項通行之路面上、下埋設電線、自來水 管及弱電通訊電線路等管線連接至花蓮縣瑞穗中正路一段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天主教會:000土地附近除了花蓮縣瑞穗中正路一段之 外,其南面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尚有農路可供公眾通行之 用,且該農路與系爭土地之直線距離較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 土地路線短,再該農路位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南側,該路線 如經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且與000土地原同屬於一人 所有,原告應僅能通行該路線,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途經 被告天主教會預定興建之居民活動中心,並侵害被告李春妹 現為使用種植農作物之土地,侵害範圍甚鉅,其請求通行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春妹:依照原告之方案,將會使被告李春妹土地使用 破碎,僅是將其方便建立在被告李春妹之損害上,其通行方 法顯不適宜,另000土地與000、000土地原屬於同一人所有 ,則原告僅能通行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000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天主教會為000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李春妹為000、000土地所有權人,000土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附近緊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現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000、000、000 、000土地面臨花蓮縣瑞穗中正路一段,000土地上有一條 現存農路(寬3.2-4公尺)連接000土地與花蓮縣瑞穗鄉民三 街,民三街亦可通行至中正路一段,000土地位於000、000 土地之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民國 112年5月5日玉地測字第112000259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45-51、411-421頁、本院卷二第195-21 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000、000、000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於36年10月14日經訴外人林鳳嬌登記為所 有權人(其餘變動狀況詳參附表)等情,有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4月25日玉地登字第1120002367號函暨上開土地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9-193頁),堪認000、000、000土地曾經均為同一人所有。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789條所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 轉讓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 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轉讓數人, 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 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 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 再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經查,000土地與000、000土地原既為同一人即林鳳嬌所有, 000土地並得經由000土地之農路通至公路(民三街中正路 一段),而上開3筆土地轉讓所有權之原因,非係因法院判 決、強制執行、國家徵收等非任意性因素,則原告所有之00 0土地係因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先後轉讓而成為袋地 ,如欲通行至公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能通行000、000 土地,不得對無關之被告土地主張通行權,是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土地(即000、000、000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 求排除侵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本表詳參本院卷二第351頁)         地號 重測前地號 現所有人 所有權人(時序從右至左遞進) 登記當時之地號 000 000 韓林梅 原告韓林梅 103年12月18日買賣取得 楊銀花 73年9月13日繼承取得 楊群英 41年3月27日買賣取得 林鳳嬌 36年10月14日登記 000 000-0 林興源   林興源 73年1月16日繼承取得 林蔣鸞娥 56年6月28日買賣取得 林鳳嬌 36年10月14日登記 000 000-0 林興源   林興源 73年1月16日繼承取得 林蔣鸞娥 56年6月28日買賣取得 林鳳嬌 36年10月14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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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