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老人保護安置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38號
KSDA,111,簡,38,20230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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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號
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俊宇

朱泓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林意涵
楊雯鳳
徐新隆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
民國111年5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3513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瑤珠為被告老人保護案主(民國00年 0月00日生,110年9月25日死亡,下稱王君),王君與前配 偶即訴外人朱秀夫(下稱朱君)於結婚後生有三子原告乙○○ 、甲○○(下稱原告2人)及訴外人朱中一(101年9月13日死 亡),原告2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屬王君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嗣因王君於109年10月2日倒臥家中,經醫 院診斷為腦梗塞,且醫師評估王君出院後生活尚無法自理, 故有安置需求,被告爰依老人福利法(下稱老福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安排王君住高雄市私立聖傳護理之家(下稱 聖傳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療養,每月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合計14萬9,600元及醫療費用7,750元,經扣 除王君國民年金保險給付2萬9,878元、被告媒合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協助安置費用1 萬8,700元,差額10萬8,772元。被告審酌王君於74年11月29 日與朱君經法院判決離婚時,原告乙○○年齡為13歲3個月又2 5日、原告甲○○年齡為11歲4個月又2日,即王君並非自幼即 無扶養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老福法第4 1條第3項等規定,於111年1月10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2人,於文到60日内償還被告 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代支付之安置費用10



萬8,772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2人主張:對於王君在家無人照顧而被送往聖傳護理之 家安置、安費費用數額均不爭執,但原告2人並無給付安置 費用之義務。蓋因原告2人從小遭王君遺棄,且王君與原告2 人父親朱君離異後,對原告2人皆不聞不問,從未實際照顧 、扶養過原告2人,過了約30年,被告介入服務王君,要求 原告2人負擔王君安置費用,惟原告2人認為王君未盡母親照 顧義務之責,故原告2人亦無扶養義務,而原告2人業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第66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家事 裁定)認定原告2人對王君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確定在案, 況原告乙○○目前需要扶養太太、3名子女及償還房屋貸款每 月2萬元,月收入含加班為9萬元,原告甲○○沒有扶養對象, 父親朱君則由原告乙○○負責扶養,父親朱君住在安養中心, 每月安養費用3萬元;又被告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審查召開老人保護個案安置費用追償及減免審查會議時,該 學者專家並未詢問過原告2人意見,且就被告援用的原告甲○ ○資歷資料部分,其數據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2人雖主張渠等從小遭王君遺棄,王君與原 告2人之父親朱君離異後,對原告2人皆不聞不問,過了約30 年,被告介入服務王君,要求原告2人負擔王君安置費用, 然原告2人認為王君未盡母親照顧義務之責,故原告2人亦無 扶養義務,且原告2人業經系爭家事裁定認定原告2人對王君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確定在案云云。惟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優先履行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王君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原告2人。是以,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 110年4月21日(系爭民事裁定確定免除扶養日為110年4月22 日)止被告先行支付安置王君之相關費用共計10萬8,772元 ,自應由原告2人共同負擔,始為適法。又按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106年度判字第377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管機關依老福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 「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 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 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福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再



者,負扶養義務者依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 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 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 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 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 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縱扶養義務人事後始 取得請求免除對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亦不生溯及免除 之效果。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 既往效力,是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 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準上,民法第1118條之1負 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 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 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 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 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 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查,縱原告2人雖已依 法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免除渠等2人對王君之扶養義務,並經 系爭家事裁定認定渠等2人對王君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確定 在案,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應償還被告代墊王君之安置費 用。
㈡其次,社政主管機關雖得依老福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得就老人 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但須經「主管機關邀集專 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即應經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據此, 老福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是否減免償還 扶養義務人負擔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權限。故原告2人得否 依據老福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 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須由原告2人提出證明,證明因 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並 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此乃行政機關職權 。至如何審查,屬與會委員之裁量權限,乃行政機關職權, 並非由扶養義務人單方主張即可成立。查原告2人業經系爭 家事裁定認定渠等對王君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並於110年4 月22日確定,被告爰依老福法第41條第4項、第5項規定,就 原告2人應負擔之王君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於110年8月6日邀 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召開老人保護個案安置費用 追償及減免審查會議,會議決議本案已取得法院正式裁定, 裁定前需全額追償,裁定後依法院裁定結果免除追繳。因學 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參加之合議制決議,具有專業性及外



部參與性質,專家學者會議並未就個別安置費用項目或各自 之金額作成特殊處理由,被告非有特殊理由,仍應予以尊重 尊重專家學者參與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決議之 判斷。爰原告2人所稱,尚無足採。
 ㈢其三,機關於行使「裁量權」審酌是否依109年5月29日修正 施行之老福法第41條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量是否依 法院確定裁判「溯及既往」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 務,應考量扶養義務人是否有經濟困難生活陷於困境而無力 負擔,有必要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力。已如前所述。 而查原告2人近2年即108至109年財稅資料顯示,以原告乙○○ 108年所得而言,其108年自「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 寮分公司(下稱台塑麥寮分公司)」之薪資所得即高達141 萬4,630元,加計108年其他所得1萬253元、108年利息所得5 25元,及108年股利憑單所得186元,合計108年所得高達142 萬5,594元;其109年自「台塑麥寮分公司」之薪資所得即高 達140萬7,341元,加計109年其他所得1萬160元、109年利息 所得605元,及109年股利憑單所得114元,合計109年所得仍 高達141萬8,220元;又查原告乙○○名下有雲林縣麥寮鄉房屋 1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房屋評定現值計33萬5, 300元,土地公告現值計13萬3,380元、2,140元、33萬7,290 元,合計47萬2,810元,車輛殘值47萬元,投資300元。另以 原告甲○○108年所得而言,其108年自「日月光半導體製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薪資所得達42萬2,070 元,加計108年其他所得2,215元、108年信託財產專戶利息 所得2筆計27萬6,532元,及108年財產交易所得2,215元,合 計108年所得達70萬817元;其109年自「日月光公司」之薪 資所得達44萬6,755元,加計109年其他所得2,051元及109年 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2筆計42萬1,072元,合計109年所得 仍達86萬9,878元;查原告甲○○名下有高雄市三民區房屋1筆 、土地1筆、汽車1輛,房屋評定現值計60萬8,900元,土地 公告現值計100萬7,100元,車輛殘值12萬元。可見原告2人 收入與財產狀況尚屬良好,顯有一定資力足以扶養王君。整 體裁量是否依109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老福法第41條第4項 第2款規定,衡諸原告2人之收入與財產狀況尚屬良好,顯有 一定資力足以扶養王君,並無過度之處。又本案安置王君期 間6個月多,系爭追繳費用僅10萬8,772元,分由原告2人負 擔並不算多,因王君已過世,未來也不會有其他負擔。縱使 以王君以母親身分懷孕生子,王君離婚時原告2人為13歲3個 月25日大、11歲4個月2日大超過10年,僅以懷胎10月生子之 風險,也絕不只每人5萬元之價值。整體而言,未有必須將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範圍「例外溯及 」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之必要。
 ㈣再者,查王君與原告2人之父親朱君於74年11月29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雙方離婚時,原告乙○○(61年8月4日生)年齡已為 13歲3個月25日大,原告甲○○(63年7月27日生)年齡已為11 歲4個月2日大,王君顯並非自幼即無扶養原告2人。原告2人 因王君離婚後未有繼續照顧,其對王君之情感,雖存在甚多 怨懟,然過去社會環境與目前不同,離婚原因多僅為雙方相 處或情感問題,多屬無奈,尚無從事後論斷。平心而論,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8歲」即已非兒少,縱 以成年而言,王君扶養期間達原告2人成年前超過一半。又 按扶養的形式應包括成長過程中一定程度之照顧陪伴而言, 衡情屬以勞務或照顧方式付出,盡其保護、教養責任。否則 沒有收入來源之家庭主婦,縱有照顧子女,豈非均未盡扶養 義務?顯不合社會通念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此觀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夫妻離婚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家務有給制與 自由處分金等制度之變革,亦可見其理。況且,過去醫藥不 發達,母之生子須冒性命危險,更不用說懷孕期間所受不便 。從而,王君懷孕生子,及王君於離婚之前與原告2人及渠 等父親朱君共同生活,有家庭間家屬關係,於共同生活期間 ,王君就原告2人成長過程及家庭並非完全無貢獻,在離婚 前王君應仍有實質照顧原告等,自並非全然未盡其對原告2 人之扶養義務。而本案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追繳範圍,其中 於109年10月15日起安排王君入住聖傳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療 養每月安置費2萬4,000元(含醫療及其他實支實付費用), 業已經扣除109年10月至110年3月由王君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自行負擔4,163元,及被告媒合慈濟基金會每月協助安置費 用3,000元,每月差額為16,837元,及額外醫療相關費用均 由被告暫先代墊,並於110年4月核定王君自3月起列冊高雄 市低收入戶四類所領補助額為8,836元,優先支付安置費用 ,後於110年6月起取得低收入戶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資格 。故被告追繳自109年10月15日至系爭民事裁定確定110年4 月21日止之老人保護安置費用,已扣除王君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自行負擔4,163元及被告主動向慈濟基金會資源媒合3,000 元之部分,安置王君期間6個月多,追繳範圍費用總計僅10 萬8,772元,分由原告2人負擔,負擔並不算多,因王君已過 世,未來也不會有其他負擔。衡諸原告2人之收入與財產狀 況尚屬良好,顯有一定資力足以扶養案主,並無過度之處。 縱使以王君以母親身分懷孕生子,扶養至王君離婚時原告2



人為13歲3個月25日大、11歲4個月2日大,也絕不只每人5萬 元(每年不到5,000元,每月不到420元)之價值。原告2人 身為子女,每人僅約5萬元之負擔,尚屬合理,並未過苛。 均併予指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60號、第66 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 卷第123頁)、被告109年10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15-116頁)、被告110年8月6日110年第3次 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25-126頁 )、上開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一覽表(本院卷第127頁)、原 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9-138 頁)、王君安置期間費用計算書(本院卷第139-141頁)、 老人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費收據(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 第146頁、第148-150頁、第152頁)、交通費收據(本院卷 第145頁、第151頁)、義務人無力或未能負擔安置費用聲明 書、訴願決定書、原告2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㈠原告2人得否主張系爭家事裁定有溯 及效力,而得免除原告2人於110年3月31日之前對王君之扶 養義務?㈡如無,原告2人得否主張因無資力或幼年遭王君棄 養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依老福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減免 系爭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⒈老福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41條第1至5項規定:「(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 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 安置。…(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 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



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 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 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 表審查之。」
⒉民法:
  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復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 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 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 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 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 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福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 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 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 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 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 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 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末查 老福法第1條規定及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 ,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以下略 )」,可見同法第41條規定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 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 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 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足見,主管機關依老福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 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



扶養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 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福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2人得否主張系爭家事裁定有溯及效力,而得免除原告2 人於110年3月31日之前對王君之扶養義務?  經查,系爭家事裁定雖免除原告2人對於王君之扶養義務, 惟此裁定屬形成裁定,法理上僅有向後發生免除原告2人扶 養義務之效力,並無向前溯及裁定前所發生之扶養義務,此 乃因形成裁判並無溯及效力之法律性質所致,故原告2人主 張系爭家事裁定有溯及效力,原告2人對於裁定前所發生之 扶養義務亦得免除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從而原告2  人既為王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 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項)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自應分擔王君之 扶養義務。  
 ㈣原告2人得否主張因無資力或幼年遭王君棄養之特殊事由,依 老福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減免系爭費用?   ⒈承前所述,原告2人依法雖不得主張系爭家事裁定有溯及免除 該裁定生效前,渠等對王君扶養義務之效力,然渠等倘有老 福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亦非不得執之請求被告減免 系爭費用,惟被告對此減免之聲請具有裁量權,合先敘明。 ⒉原告2人是否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經查,原告主張渠等2人因家計繁累,收入不豐,無資力負 擔系爭費用云云。惟查,原告2人近2年即108至109年財稅資 料顯示,以原告乙○○108年所得而言,其108年自「台塑麥寮 分公司」之薪資所得即高達141萬4,630元,加計108年其他 所得1萬253元、108年利息所得525元,及108年股利憑單所 得186元,合計108年所得高達142萬5,594元;其109年自「 台塑麥寮分公司」之薪資所得即高達140萬7,341元,加計10 9年其他所得1萬160元、109年利息所得605元,及109年股利 憑單所得114元,合計109年所得仍高達141萬8,220元;又查 原告乙○○名下有雲林縣麥寮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 、投資1筆,房屋評定現值計33萬5,300元,土地公告現值計 13萬3,380元、2,140元、33萬7,290元,合計47萬2,810元, 車輛殘值47萬元,投資300元。另以原告甲○○108年所得而言



,其108年自「日月光公司」之薪資所得達42萬2,070元,加 計108年其他所得2,215元、108年信託財產專戶利息所得2筆 計27萬6,532元,及108年財產交易所得2,215元,合計108年 所得達70萬817元;其109年自「日月光公司」之薪資所得達 44萬6,755元,加計109年其他所得2,051元及109年信託財產 專戶利息所得2筆計42萬1,072元,合計109年所得仍達86萬9 ,878元;查原告甲○○名下有高雄市三民區房屋1筆、土地1筆 、汽車1輛,房屋評定現值計60萬8,900元,土地公告現值計 100萬7,100元,車輛殘值12萬元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前揭原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129-138頁)可資比對,可見原告2人收入與財產狀況尚屬 良好,且系爭費用僅10萬餘元,並非鉅款,被告據以認定原 告2人具有一定資力足以負擔系爭費用(即每人5萬餘元), 尚無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系爭費用之情事,故被告未予 減免,而以原處分向原告2人請求給付系爭費用,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
 ⒊原告2人主張幼未受王君扶養一事,是否為老福法第41條第4 項第2款所定之特殊事由而未能負擔,得請求減輕或免除系 爭費用?
 ①按老福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特殊事由,被告雖未制訂 行政規則,惟被告110年8月6日110年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 用減免審查會議記錄載明:「…參、業務單位報告…三、依據 110年1月28日110年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決 議可減輕或免除之基本態樣如下:㈠義務人如具社福身份( 包含低收入戶、…),則就其佔義務人數之比例減除原應負 擔之金額。㈡義務人如曾受案主家暴、性侵且確有案件紀錄 可查詢,則同意免除義務人負擔費用之責,由其他義務人負 擔。㈢案主如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子女為列 計人口而取得福利身分者,即不予追償。㈣義務人如已取得 法院裁定,即依照法院裁定結果減輕/免除/全額支付,於會 議中進行追認即可,無須逐案討論,並需視法院裁定時間, 裁定前全額追償,裁定後則依裁定結果處理。」等語,此有 該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126頁),顯見被告 對於老福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特殊事由,採納老人保 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之上開決議,訂為審查標準。是以 扶養義務人未受家事裁定免除之扶養義務,基此所生之被扶 養人保護安置費用,被告依上開審查標準及採納第3次審查 會議決議認為不得予以減免,而以原處分裁量予以追償,於 法有據。至於上開審查標準是否允當,因老福法已授權行政 機關自行設定採認標準,且上開100年第1次老人保護安置費



用減免審查會議所決議列舉老福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特殊事 由之審查標準並未逾越母法,而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 於本件自得適用。
 ②次查,前開第3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記錄載明: 「…肆、提案討論:…決議:…㈣已取得法院正式裁定,裁定前 需全額追償,裁定後依法院裁定結果處理者計2案(編號5即 原告2人申請案、7)。」等語,此有該審查會議記錄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採納前揭第1次、第3 次之審查會議結論,認定依老福法第41條第4項第2款所列特 殊事由之審查標準,家事裁定未免除之扶養義務所生之老人 保護安置費用,除符合其他減免事由外,應不予減免,從而 被告作成原處分向原告2人追索系爭費用,即難謂原處分之 裁量,有何怠惰之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渠等自幼未受 王君扶養之特殊事由云云,即為無理由。原告依老福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2人追償系爭費用,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2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依老福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2人追償被告先行支付王君自10 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保護安置期間之系爭費用 共計10萬8,772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原告等2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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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