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佳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催字第4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 1月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 2月19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 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月3日公告上開裁 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催字第43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之11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蔡承憲 佳達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753160034671 138,075元 112年1月3日 SD5542442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