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6號
KSDV,112,重訴,5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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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楊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楊佳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購買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並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經本院 以108年度補字第14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08年12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與伊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伊乃撤回起訴,但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之,為此爰依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未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是因斯時原告另對伊提起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伊迫於刑事告訴壓力,方同意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性質應為贈與。又兩造嗣於109年2月 11日簽訂「每月孝親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伊 自109年2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孝親費, 並於備註欄約定「子名下財產有權利保障其家庭成員,父母 不得反對」等語,而以按月給付孝親費取代贈與系爭不動產 ,是原告應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另若系爭和解書仍為有效,伊應得依據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
㈡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原告前於108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4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
㈣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首段記載: 「 楊國忠(下稱甲方)與楊佳雄(下稱乙方)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兩造雙方為定紛止 爭,協議如下」等語,第1條則記載:「乙方同意將下表所 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甲方, 並配合甲方辦理過戶相關手續」等語。
㈤被告與原告於109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備註事項 載明:「子名下財產有權利保障其家庭成員,父母不得反對 ,日後有言語暴力或動手,亦子無在車行經營,孝親費須終 止或協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和解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並非和解契約云云 。惟系爭和解標題乃為「和解書」,首段記載: 「楊國忠( 下稱甲方)與楊佳雄(下稱乙方)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兩造雙方為定紛止爭,協議 如下」等語,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47頁) ,又原告前於108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464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一節,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系爭和解書乃是兩造因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46 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簽立之契約 ,自屬和解契約,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復抗辯其是因原告當時另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迫於刑事告訴之壓力,且原告又對其施以精神虐待,方同 意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惟被告縱便確係遭原告脅迫方簽訂 系爭和解書,其既未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和解 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應非無效。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 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以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被告上 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兩造業另簽訂系爭合約書取代系爭和解書,原告 不得再據系爭和解書請求云云。惟:
⒈被告與原告於109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備註事項



載明:「子名下財產有權利保障其家庭成員,父母不得反對 ,日後有言語暴力或動手,亦子無在車行經營,孝親費須終 止或協議」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足認兩造於簽訂系 爭和解書後,在相隔1個多月後另簽訂系爭合約書,但依上 開備註內容之文義,實無從認兩造有以系爭合約書取代系爭 和解書之意,且若兩造已約定原告不再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履 行,即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所有,被告本即得自由使用收益其 財產,應無須再於系爭合約書備註處特別約定對其名下之財 產,其得保障其家庭成員,原告夫妻不得干涉,是難據上開 備註欄之內容即認兩造有以系爭合約書取代系爭和解書之意 。至證人即被告配偶洪宜君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系爭合 約書所載「子名下財產有權利保障其家庭成員」,是指被告 過世以後,其得以被告名下財產扶養子女之意,然洪宜君為 被告之配偶,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本有迴 護被告之可能,應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證人洪宜君上開 證述內容,實難認可由系爭合約書記載文義推衍而出,又無 其他佐證,自難採信,並進而推認兩造有以系爭合約書取代 系爭和解書之意。
⒉原告固未能提出系爭和解書原本,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和解 書之原因多端,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所抗辯原告交還之系爭 和解書原本,應難僅以原告不能提出系爭和解書原本,即認 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和解書交還被告,並簽訂系爭合約書 取代系爭和解書一事為真。至證人洪宜君於本院審理中雖到 庭證述當時因原告一直破壞機車行,其與被告無法經營機車 行維生,乃至外面找尋工作,親家公即被告胞姐之公公出面 表示要當和事佬,原告有去找親家公表示希望其與被告回來 經營機車行,其與被告乃向親家公表示若不能取回系爭和解 書,即不回家經營機車行,親家公稱會以自己方式跟原告講 ,原告一定會拿出來,但其不知悉親家公是如何跟原告講, 然原告嗣確將系爭和解書歸還被告,被告取得後就將之交付 其,其即將該和解書與被告所留存之和解書共二份撕毀等語 (見重訴字卷第96至97頁),然如前述,證人洪宜君之證述 內容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應與常情沒有違背,且有其他佐 證始足採信,但依其證述被告當時是以取回系爭和解書作為 回家經營機車行之條件,此與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因被告確實 聽話回家工作,遂放軟心態將系爭和解書歸還被告等節不符 ,且當時兩造若確係透過親家公做為和事佬,親家公如不使 雙方知悉斡旋過程,如何取得雙方信賴並達成和談,是證人 洪宜君證述不知悉該親家公如何使原告同意交還系爭和解書 ,又與常情有違,自難以原告無從提出系爭和解書原本,即



認證人洪宜君上開證述內容為真,並進而推認原告業已同意 以系爭合約書取代系爭和解書。
⒊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業同意以系爭合約書取 代系爭和解書,此外,被告就此抗辯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和解書若仍具有效力,其應得依據民法 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和解書之性質 並非贈與契約,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 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而撤銷贈與,被告上開抗辯,實無所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從而,原告 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18)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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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