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0號
KSDV,112,重訴,1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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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唐智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見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167頁、第233-25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原主張:本院民國90年9月10日90高貴民吉90執全 字第2932號函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即原高雄縣鳳山地 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所為之限制 登記處分,應予撤銷(審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本院90年9月10日90高貴民吉90執全字第2932號函 ,主旨記載:「請辦理債務人唐王淑媛、唐宗標對於被繼承 人唐忠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限制處 分登記見覆」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院卷第103頁);本院原告所為並未變更本 件訴訟標的,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 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為假扣押登記,並於90年9月1 7日登記完畢(限制範圍全部),且系爭不動產迄今均未交 付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0執全字第2932號卷證核對無訛 ,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起因為訴外人唐王淑媛、唐宗標積欠原執行債權人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債務,其後合庫銀 行於94年間,將其對唐王淑媛、唐宗標之債權讓與被告;嗣 合庫銀行於債權讓與前之90年8月28日持本院90年度全字第4 60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 本院聲請對唐王淑媛、唐宗標為保全執行,請求假扣押標的 物為唐王淑緩、唐宗標繼承訴外人唐忠和所留且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932號假扣押保全執行 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即於90年9 月10日核發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並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為限制登記處分完畢,且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即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㈡嗣於91年2月5日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其後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82、6016 、116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唐王淑媛、唐宗標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拍賣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778號受理後,並認系 爭不動產並非繼承自唐王淑媛之遺產,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強 制執行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裁 定);復經被告向本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依 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依據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該 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
 ㈢依系爭前案裁定、系爭前案判決,可認原告依分割繼承所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不受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之 拘束,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始有效,且因系爭前案之認定而具 有「既判力」,被告自難以前開分割繼承登記違反查封效力 而無效;又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既影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有妨礙原告 所有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唐忠和所有,其於85年1月29日死亡後,系爭 不動產即屬唐忠和所留遺產,並由配偶唐王淑媛及第一順序 繼承人唐宗源、唐宗標唐千晶原名唐文珍;下稱唐王淑 媛等人)及原告共同繼承;惟當時唐王淑媛等人怠於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唐忠和,而唐忠和 既已死亡,則唐王淑媛等人當然繼承人唐忠和之遺產即系爭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應為公同共有1分之1,應繼分各為5分 之1,此乃基於民法規定繼承開始時所當然產生之繼承關係 與法律效果,並非基於地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效果。 ㈡唐王淑媛、唐宗標因繼承關係取得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依法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比例 (應繼分),此係屬可得確定之範圍,是以繼承之遺產雖為 公同共有性質,惟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宜以應繼分之比例 為計算之標準,故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並無疑義。而 系爭前案裁定並未直接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加以判斷,且繼承 人如係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本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後,始能辨理分割登記,然卻因地政機關依據土地登記 規則規定之便宜作業程序,致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系爭 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認登記名義人不符,雖難謂違法,然此並 不影響實質上遺產繼承與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前案 判決並非對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為裁判,亦非債權 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 並未消滅,系爭前案判決中所謂遺產分割協議自始有效之論 點固然立論正確,此並非對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所為之判斷;是以,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效力 雖無爭議,惟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如有礙執行效果者,對 於債權人(即被告)應不生效力,自不得以分割繼承登記對 抗原已為之假扣押限制登記;基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 押執行命令,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06-208頁)。 ㈠原告及唐宗標(98年10月17日死亡)、訴外人唐宗源(96年2 月7日死亡)、唐千晶原名唐文珍)皆為唐忠和(85年1月 29日死亡)及唐王淑媛(101年8月8日死亡)之子女。 ㈡唐忠和於85年1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唐王淑媛 、子女唐宗標唐宗源、唐千晶(即唐王淑媛等人)及原告 。
 ㈢唐王淑媛於101年8月8日死亡後,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唐宗標 子女)唐昴申、唐宇辰唐如怡,及訴外人(即唐宗源子女 )唐健銘唐振庭唐琳雅,及唐千晶為限定繼承,有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憑(院卷第193頁)。
 ㈣唐王淑媛於101年8月8日死亡後,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3605號裁定 就原告為限定繼承准許公示催告,有該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函在卷可查(院卷第191、189頁)。




 ㈤唐王淑媛、唐宗標於89年6月16日向原債權人合庫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300萬元;其後於90年間,合庫銀行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嗣經本院於90年8月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供 擔保後,准許在1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唐王淑媛、唐宗標之 財產;而合庫銀行於94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有借據、 財政部89年1月12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經濟部函、90年度全字第4605號裁定 在卷可稽(院卷第187、177-186、195-197頁、審卷第23-24 頁)。
 ㈥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唐王淑媛、唐宗標為假 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即90年度執全字 第2932號)受理,並就其2人繼承唐忠和之財產(即系爭不 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為限制處分之假扣押登記,並於90年9 月17日登記完畢(限制範圍全部),業據本院調取90年度執 全字第2932號卷證核閱屬實,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審卷第75-85頁)。
 ㈦唐宗和死亡後,其遺產為系爭不動產,並經全體繼承人為分 割協議,協議由原告繼承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有改制前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1年2月7 日91寮地所一字第1548號函、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107年度司執字第80778號卷第29、39-60頁;院卷第37- 101頁)。
 ㈧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46、6016、578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 外人唐錦龍被繼承唐王淑媛之繼承人唐千晶(即唐文珍 )、唐昴申、唐宇振、唐如怡唐健銘唐振庭唐琳雅、 訴外人張來貴、張錦祥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原告及 唐錦龍等人應於繼承人唐王淑媛之遺產範圍清償,並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77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系爭不動產雖為被繼承唐宗和遺 產,然於91年2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變更為原告所有為由,而 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 8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4月17日以系爭前案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並塗銷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之查封 登記,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系爭前案裁 定附卷可查(審卷第25-27頁)。
 ㈨被告對原告及唐昴申等人提起許可執行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受理(即系爭前案),並於111年5月10日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於111年6月13日確定,有系爭前案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審卷第29-37頁)。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前案判決對本件是否有既判力?
 ㈡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予 以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其得否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排除系 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前案判決對本件是否有既判力?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乃明示既判力之 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2.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對本件有既判 力等語,然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係原告及唐昴申、唐宇辰、唐 如怡、唐健銘唐振庭唐琳雅唐千晶(下稱唐昴申等人 );又被告於該案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項規定;再被告係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不 生效力,及請求對被告及唐昴申等人為許可執行,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查(審卷第29-37頁);基上,可知系爭前案與本 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參酌前開規定 及說明,堪認系爭前案與本件非同一事件,則本件自不受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予 以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其得否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排除系 爭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封於完成查 封時行為時,溯及於開始查封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共有不動 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消滅原共有關係,使就其 分割取得部分之物,有單獨之所有權,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形態上之變更,共有物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債務人),仍 非不得請求分割,其經由協議分割之者,若協議分割之結果 有礙執行之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陳計男著,強制



執行法釋論,第390、391頁,2022年8月,初版第1刷)。 2.查系爭不動產為唐忠和於85年1月29日死亡後所留遺產,90 年9月10日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予以查封,唐王淑 媛等人及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並於91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並未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提起撤銷訴訟,是以該分割協議有效成立 至明;而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 是分割唐忠和遺產即公同共有財產,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 其目的在於消滅唐王淑媛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而唐王 淑媛於101年8月8日死亡後,原告辦理限定繼承,被告無論 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或起訴請求許可執行均遭駁回,是以由 兩造歷次訴訟與強制執行過程,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 之結果使得被告縱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調取系爭假扣 押事件卷證,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亦不得執行,顯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分割結果確實有礙執行之效果,依前開規定 ,對被告不生效力,應堪以認定;基此,原告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執行命令,尚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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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