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王吳春英
胡吳美代
蔡吉豐
林志成(吳幸之承受訴訟人)
吳咏倫(吳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吳金獅
訴訟代理人 吳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含高雄縣政府(78)高縣建局建管築字第1878號建造執照、地盤圖保留地〕、75之37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合併成一宗建築基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幸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1年11月21日歿),其 繼承人林志成、吳咏倫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7144號使用執照(下爭系爭使 用執照)。系爭使用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原同段75之3地號 土地為兩造共有(嗣併入同段75之1地號土地),其後於101 年間協議分割為同段75之36、75之35(嗣併入75之7地號土 地)、75之34、75之33、75之1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 地),並依次分歸原告、王吳春英、吳幸、胡吳美代、被告 取得及兩造共有,並已登記完畢。因系爭建物使75之7、75 之34、75之33、75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受套 繪管制,而使土地無法盡其利用,係以占有以外之方式侵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下 稱前案)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 套繪之申請,經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申辦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經工務局另告 知系爭建物坐落之75之36地號土地未臨路無法分割,而被告 另有75之37地號土地臨北方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155巷,需 將75之37地號土地、75之36地號土地(含建照執照地盤圖之 保留地,下稱保留地)合併成為一宗建築基地,使系爭建物 臨路具有建築線,否則因會使系爭建物成為不合建築管理法 規之建物,無法依系爭判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 因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坐落之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含保留地),與同段75之37 地號土地向工務局申請合併成一宗建築基地。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業已提起前案訴訟,現復提起本案訴訟, 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依,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支請求之謂。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 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要 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因受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使用建照套繪管 制,而使土地無法建築房屋等完整使用,原告遂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 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上領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 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而本件訴訟雖 基於同一請求權、當事人相同,惟係依前案判決執行時仍無 法解除套繪管制(詳後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侵害情 形仍持續無法排除,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同 段75之36地號土地(含保留地),與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向 工務局申請合併成一宗建築基地,以排除侵害,聲明事項並
不相同,且無法代用,自非同一事件,而不受前案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領有系爭使用執照。系爭使用執照 套繪之建築基地為原同段75之3地號土地(北側部分土地依 高雄縣政府(78)高縣建局建管築字第1878號建造執照及地 盤圖為保留地,未納入建築基地,嗣原同段75之3號併入同 段75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後於101年間協議分割 為同段75之36、75之35(嗣併入75之7地號土地)、75之34 、75之33、75之1地號土地,並依次分歸原告、王吳春英、 吳幸、胡吳美代、被告取得及兩造共有,並已登記完畢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所附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相關資料及圖說在卷可佐,並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00年民刑調字第222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及所 附之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前案審訴字卷第61、73至105頁,前 案訴字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 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 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經查:
1、系爭土地因受系爭使用執照套繪管制,而導致妨害所有權之 行使,而此情形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 條規定,提出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或依同法第6條規定經法 院分割確定後辦理建造執照予以排除,故前案判決被告應協 同原告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2、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其依調解分割取得之同段75之36地 號土地,如其建蔽率足以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被告應 得以其所有之土地申請作為建築基地,並於其所分得土地範 圍作為法定空地分割,以解除其餘分割部分之套繪管制,始 得完全排除對他人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於前案判決後, 依上準則提出以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為一筆、其餘同段75之 34、75之7、75之33地號土地為另一筆之方案,向工務局提 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申請,此有分割圖在卷可佐(卷二 第255頁),惟無法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以解除套繪管制之原 因,業經工務局承辦人彭哲軒證稱:原告111 年7 月提出法 定空地分割申請(庭呈申請資料供法官閱覽,即卷二第255 頁),因系爭建物當時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築基地即原分割 前同段75之3地號土地,並非全部申請作為建築基地,於現 在臨近光遠路155 巷部分有保留地,即地盤圖(詳卷二第17
5 頁)黃色部分,該部分未納入建築基地,且同段75之36地 號土地前另有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導致建築物沒有辦法臨建 築線,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的 規定,如果要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解決的方法有3種:㈠、將同段75之36、75之37地號土地(75 之36地號土地即指全部土地,包含保留地部分)合併為一宗 建築基地,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這個方法的缺點是還要再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程序,較為繁瑣(下稱方法一)。㈡、 同段75之36 、75之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4條同意調整地形,將來依建築法第11條第2 項,同 段75之36地號土地上之保留地、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為以後 建築時需合併為一宗土地,一起申請建築執照(下稱方法二 )。㈢、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上之保留地、同段75之3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私設通路。缺點是如果申請增建時,該私 設通路部分土地無法作為法定空地,要到系爭使用執照滅失 之後,私設通路同意才能取消(下稱方法三)等語(卷二第 240、241頁)。
3、查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北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155巷,南面 與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相鄰,並均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考(卷二第37頁),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欲前 往光遠路155巷需藉由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同段75之37地 號土地面積僅有9平方公尺(2.7225坪),為高雄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4條,非與他建築 基地合併不能建築,又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未臨建築線,與 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合併得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並於 系爭使用執照廢止後得重新合法興建建物,可見同段75之37 地號土地與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合併為建築基地使用,始得 發揮2筆土地使用之價值,並同時得排除對於系爭土地之侵 害。又依前開證人彭哲軒所證雖另有方法二、方法三得以排 除套繪管制,惟方法二將來欲使用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時, 亦需與同段75之37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殊途同歸 ;方法三則會影響系爭建物得合法增建與否及將來同段75之 3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之面積,對被告較為不利。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所有之同段75之36、75之37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 基地,以辦理法定空地分割,進而得解除套繪管制,排除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75之36地號土地(含保留地)、 75之37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工務局申請合併成一宗建築基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