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6號
KSDV,112,訴,51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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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蔣禮豪

被 告 温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 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新興民權一路與民權街口,將其不知情之 妻方櫻錡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張森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 月24日下午2時24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共新臺 幣(下同)50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073727600號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將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復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既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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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