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0號
KSDV,112,訴,39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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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邵涵

被 告 陳張秀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張秀雲

曾榮俊


葉光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 請求裁判分割。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僅有單一出入口, 並供住家使用,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其原來使用之目的, 且現由訴外人張武華(被告張秀雲、張陳秀華之兄兄弟)占 用,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等 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張秀雲曾榮俊則以:兩造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予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陳張秀華葉光彩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雄院國108司執地字 第9715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



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112年4月25日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僅有單一出入口,並供住家使用,現由訴外人張武 華(被告張秀雲、張陳秀華之兄兄弟)占用等情,業據到庭 之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112年4月25日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三第93頁 至第96頁)為證,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習慣,顯不可能以原物 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且原告、被告張秀雲曾榮俊均表示應 予變價分割等語,可見以合併為變價分割,最有利於兩造, 並避免將來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不一之糾紛,是本院考量兩造 間之利害關係,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等,認為以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於 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張秀華:1/4 張秀雲:1/4 曾榮俊:1/4 林邵涵:1/16 葉光彩:3/16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張秀華:1/4 張秀雲:1/4 曾榮俊:1/4 林邵涵:1/16 葉光彩:3/16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含本院108年司執字第97150號強制執行時地政機關臨編之1142建號未保存登記部分 陳張秀華:1/4 張秀雲:1/4 曾榮俊:1/4 林邵涵:1/16 葉光彩:3/1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配比例 1 陳張秀華 1/4 2 張秀雲 1/4 3 曾榮俊 1/4 4 林邵涵 1/16 5 葉光彩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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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