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6號
KSDV,112,訴,296,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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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邱光復
被 告 唐邱彩雲

訴訟代理人 唐瑞珠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3年間拿取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迄今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及取得任何款項,原告應提出 款項交付證明;如伊確實曾拿取原告款項,自73年至今,原 告從未曾向伊請求返還,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拿取款項係在73年間,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其給付而獲有上揭不當得利,亦自斯時 即開始起算時效期間。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審訴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顯已罹於 15年時效期間,且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該不 當得利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自無 庸再予贅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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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