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隆發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李松霖
李建中
曾李瀞瑄即李瀞瑄
李汯宬即李浩群
李基銘
李俊誠
李思聰
居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暫編565- 1 部份(面積:80.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暫編565 -1 ⑴部份(面積112.55平方公尺)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起訴 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嗣測量後變更其聲明為:就高雄市大寮區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12年4月14日文號寮法土字第12400號分割測量成果圖 (下稱附圖)暫編565-1 部份(面積:80.38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暫編565-1 ⑴部份(面積112.55平方公尺) ,依附表二比例分歸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無 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李汯宬即李浩群(下稱李汯宬)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故不能分割。我與姐姐曾李瀞瑄即李瀞瑄(下 稱李瀞瑄)應有部分比例不高,故傾向出售應有部分,如要 補償應以市價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 17頁至第21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另系爭土地為高雄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現況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鳳屏二路旁,並無建物坐落其上,而供人通行使用等情,
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85頁、第 151頁、第155頁)。李汯宬雖曾到庭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 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語,然按分割共有物僅在簡 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用或使用目的, 系爭土地雖為公用道路用地,縱為分割,該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各所有權人 仍受該公用目的之限制,即系爭土地仍以繼續提供公眾通行 目的使用,尚難認系爭土地即有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部分
⒈系爭土地形狀因鄰鳳林二路,且受制於前述道路用地之地形 ,而略呈三角形之形狀,前側臨鳳林二路,系爭土地後側即 相鄰之同段480-1、489、490、49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 所有,同段480地號土地現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管理機關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頁至第121頁),是原告基於前述鄰近土地均為其單獨所 有,為求進出通行順利,請求將附圖所示暫編號565-1部份 ,面積則按附表一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為80.38 平 方公尺,請求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屬適當。
⒉至於附圖所示暫編號565-1⑴部份,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審酌該部分相鄰之480地 號土地現已為國有,亦與系爭土地同為計畫道路使用,被告 李汯宬表明與李瀞瑄傾向出售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本件履勘時被告李思聰之母親在場,亦表示如價格適合 考慮出售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當認其等均有意變價其應有部分,而無意願繼續維持 共有,其餘被告則均未曾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且參諸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除李思聰外其餘共有人所佔比例均 偏低,再令被告繼續維持共有,實無助於消滅系爭共有物之 狀態,復無被告表明願就該部分受原物分配,是此部分顯有 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是審酌前述被告李汯宬、李瀞瑄及李 思聰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附圖所示暫編號565-1⑴部份 ,應以變賣方式分割,價金則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欄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經本院審酌上情,認附 圖暫編565-1 部份(面積:80.3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 有,暫編565-1 ⑴部份(面積112.55平方公尺)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比例分配予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向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圖:高雄市大寮區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14日文號寮法土字第12400號分割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
編 號 共 有 人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2.93㎡)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分得位置 ⒈ 原告張隆發 15/36 80.39 暫編565-1 ⒉ 被告李松霖 1/24 8.04 暫編號565-1⑴ ⒊ 被告李建中 1/24 8.04 ⒋ 被告曾李瀞瑄即李瀞瑄 1/24 8.04 ⒌ 被告李汯宬即李浩群 1/24 8.04 ⒍ 被告李基銘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6.08 ⒎ 被告李俊誠 ⒏ 被告李思聰 1/3 64.31 備註:
附表二:暫編號565-1⑴面積112.55平方公尺編 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李松霖 804/11255 2 被告李建中 804/11255 3 被告曾李瀞瑄即李瀞瑄 804/11255 4 被告李汯宬即李浩群 804/11255 5 被告李基銘 公同共有1068/11255 6 被告李俊誠 公同共有1068/11255 7 被告李思聰 6431/11255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