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吳香君
被 告 黃勝淋
黃毓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黃羅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勝淋、被告黃羅玉枝為脫免對訴
外人黃裕軒之債務,將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437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毓仁,而黃
裕軒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黃裕軒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黃裕軒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毓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
三、參酌原告陳報鄰近區域同為透天厝型態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
易單價平均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30,680元(如附表),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248.0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24,814,616元(
計算式:248.07㎡×0.3025×330,680元=24,814,6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所稱黃裕軒對黃勝淋、黃羅玉枝之
債權額2,713,56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24,814,61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0,416元。又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
救字第7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鄰近房地門牌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總面積 每坪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建工路195號 111年1月 25,000,000元 78.81坪 317,219元 建工路637號 111年3月 23,500,000元 82.28坪 285,610元 建工路502號 111年7月 22,220,000元 57.09坪 389,210元 平 均 單 價 330,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