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溪龍
黃英賢
黃玉蘭
黃鳳英
陳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下列 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 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 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 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 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 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 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 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 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623,364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黃陳甜於民國85年6月29 日死亡,所留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由繼承 人即被告共同繼承,因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遂由原告代 位訴請分割上開土地。然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 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
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既為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 丙類家事事件,考量繼承開始時黃陳甜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 大寮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