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3號
KSDV,112,補,143,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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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張家郎
代 理 人 李尚錡
被 告 傅麗珠
梁陳明霞
洪寶樹
唐金
黃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86.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
值為斷。查系爭土地11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23,840元【計算式:64,000
元/ ㎡×386.61㎡×原告應有部分1/6=4,123,8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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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