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04號
SCDM,93,易,604,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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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
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黃淑芳)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 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免除其 刑之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 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各採尿時回溯四日內某時(均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其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街十三巷二六號住處時,當場查 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 組,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另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後,當場 查獲其友人江小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公克) 、供施用或裝置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及分裝袋六十個 ,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先後二次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



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先後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新竹縣竹東鎮○○街十三巷二六號 住處後,各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確實 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我的尿液被警察動手腳,否則尿 液檢驗怎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一)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 緝隊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各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後,共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點三公克)、吸食器三組及分裝袋六十個,警方因此採集 其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憲兵司令部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尿液檢驗姓名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 檢驗報告各一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 紙、扣押筆錄二份及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共九張在 卷可證。又依上開檢驗報告所載,上開尿液檢驗方法,均 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 ,而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交叉 反應,而對服用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 果,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 性之干擾,則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 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在卷足憑,堪認昭信科技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及憲兵司令部採用之檢驗方法,應可完全排 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上開檢驗結果均可採信,被告二次 採集之尿液,均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以認定。(二)被告固辯稱其尿液可能被警察動過手腳云云。惟被告第一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送驗之尿液與被告之口腔黏膜檢體檢出之人類遺傳因 子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相符,有該局調科 肆字第○九四○○○八七九八○號鑑定通知書暨所附尿液 比對案粒線體mtDNA序列鑑定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另 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確為被告自行排放裝 置,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 頁),則上開送請檢驗之尿液,均為被告排放之尿液無誤 。又警方對於女性嫌疑犯採尿時,會先帶回派出所請女警 搜身,等嫌疑犯有尿意,由女警帶到房間看著該人排尿, 之後才由嫌疑犯自己撕下封緘,貼在尿液上,為證人即新 竹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被告並證實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 查獲後,確由女警帶至儲藏室內,由女警在半開的門外看 其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是依上開採尿程序 判斷,應無使人有對尿液動手腳之機會。尤其被告第一次 為警查獲時,即表示警方應給予有吸毒前科之人有信任之 空間,於本院審理時更陳明警務人員為了績效,往往吃定 了吸毒者就算反應係遭栽贓,也不會被法官採信等語(見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偵查卷五頁、本院卷第一二 二頁),可見被告對於警方之作為極不信任,其為警查獲 採尿時,應會更加注意尿液之封緘,豈有任由他人對尿液 動手腳之可能。況本件查獲警員與被告既不認識,應無何 仇恨存在,洵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警方均係掌握 相關線索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 益見警方並無誣陷被告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 中檢測得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 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辯稱其尿液可能遭到警員動手腳云云,並不可 信,而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及同 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各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堪足推定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點前 四日內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 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亦不足信。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釋放 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 八年偵緝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是其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乙○○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 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 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致死等前 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安非他命 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及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警方第一次搜索時查扣之吸食器一組, 非被告所有之物,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因被告自承其住處時常有人拜訪,而警方第二次搜 索其住處時,確發現張錦烹彭昭智徐欽城江玉琴、江 小玲及彭震偉等人在場,是無法排除上開吸食器係他人拿至 被告上開住處放置之可能,故被告否認吸食器一組係其所有 ,顯非無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第二次搜索時查扣 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三公克)、吸食器二組及分裝袋 六十個等物,應是在場之江小玲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應由江小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行處理,亦 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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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