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王亮懿
被上訴人 陳許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所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之透天厝與相鄰址設同街巷2弄1號之「大統VIP大樓」
(下稱VIP大樓)間設有一防火巷,被上訴人因該防火巷使
用爭議與VIP大樓住戶訴外人楊令吉、伊等人頻生齟齬。被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因機車停放在防火
巷之使用爭議,與伊、楊令吉及訴外人即VIP大樓管理員金
志龍發生爭執,見伊至VIP大樓旁防火巷搬動被上訴人停放
防火巷之機車並往後挪移,被上訴人遂上前拉開伊之右手,
伊之左手因此無力平衡上開機車,機車隨即傾斜倒地,伊亦
因而跌倒在地,被上訴人明知此時伊未出手毆打其頭部或伸
手拉扯其身體,實際情況係被上訴人朝伊身上坐下壓制,復
躺臥在伊身體後方,右手環住伊肩頸處,右腳跨在伊右腿上
,以右手揮打伊右上臂,並將身體壓向伊,於楊令吉、金志
龍嘗試拉開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仍以雙手抓住伊之側背包
,使伊在地面遭拖動,隨即被上訴人又改抓住並拉扯伊手臂
,直到楊令吉將伊扶起為止。被上訴人事後竟意圖使伊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9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路
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伊於前開時、
地,徒手毆打其頭部成傷,並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同年8月4
日,委託不知情之陳意青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伊推倒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跌倒而頭部受到撞擊等節,使伊受有遭刑事訴追之
風險(下稱系爭傷害案件)。系爭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被上訴人指訴情節,而以109年度偵
字第15108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而
確定。被上訴人指稱伊有為上開毆打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
並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過程中,提出不實之證據誣指伊
有上開不法行為,已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嗣被上訴人經該署
檢察官提起誣告罪之公訴,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
第67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告確
定(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足證被上訴人以故意虛構之事實
,使司法機關對伊為犯罪之訴追,致使伊之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更使伊受有身心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毆打伊,伊所述均屬實,並無誣
告之犯行,伊雖經判決誣告罪成立,且伊亦曾於系爭誣告案
件之二審刑事程序中認罪,然係因律師要伊認罪以求輕判,
事實並非如此,應不得以伊曾認罪,即認定伊有誣告之行為
,上訴人對伊多次提告,均為詐取伊之財物,伊現無業,又
要照顧失智、生病之家人,經濟拮据,無力賠償上訴人,況
上訴人所稱其因遭誣告所受之名譽損害、身心壓力等情,均
誇大不實,伊認上訴人之索賠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誣告案件,經高雄高分院改
判有期徒刑6個月,顯見其應受非難之程度非輕,且被上訴
人明知係自己毆打、攻擊上訴人,竟反過來誣告上訴人涉犯
傷害罪嫌,造成上訴人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情緒難以平靜,
原審僅判賠3萬元,與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折磨難以相當,應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2項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原
審認定金額過高,且刑事易科罰金也十幾萬元,伊有身心障
礙的證明,且配偶甫於112年2月21日剛去世,伊內心甚為悲
痛,上訴人所受誣告的名譽損害身心壓力誇大不實,伊認為
上訴人是要敲詐金錢,伊沒有錢,希望可以不要判決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行
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
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
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
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居住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與相
鄰址設同街巷2弄1號之VIP大樓間設有一防火巷,被上訴人
因該防火巷使用爭議與VIP大樓住戶之上訴人、楊令吉等人
頻生齟齬。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因機車停
放在防火巷之使用爭議,與上訴人、楊令吉及金志龍發生爭
執,見上訴人至VIP大樓旁防火巷搬動被上訴人停放防火巷
之機車並往後挪移,被上訴人遂上前拉開上訴人之右手,上
訴人之左手因此無力平衡上該機車,機車隨即傾斜倒地,上
訴人亦因而跌倒在地,被上訴人明知此時上訴人並未出手毆
打其頭部或伸手拉扯其身體,當時情況實係被上訴人朝上訴
人身上坐下壓制,復躺臥在上訴人身體後方,右手環住上訴
人肩頸部位,右腳跨在上訴人右腿上,以右手揮打上訴人右
上臂,並將身體壓向上訴人,於楊令吉、金志龍嘗試拉開被
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仍以雙手緊抓上訴人之側背包,使上訴
人在地面遭拖動,隨即被上訴人又改抓住上訴人手臂並不斷
拉扯,直到楊令吉將上訴人扶起為止。被上訴人事後於109
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覺民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承辦員警指訴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其頭部成
傷,並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同年8月4日,委託不知情之陳意
青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指訴上訴人推倒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而頭部受到撞擊等節,使上訴人受
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定並無被上訴人指訴情節,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5108號對
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
駁回該聲請而確定。嗣被上訴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誣
告罪之公訴,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
決,判決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6月,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
),有系爭誣告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至22頁、
第95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傷害、誣告等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原審認定金額過高,上訴人所受誣告的
名譽損害身心壓力誇大不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
人傷害被上訴人乙事,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行
為,然被上訴人為誣指上訴人有前案之傷害行為,竟提出明
知非上訴人所造成傷勢之診斷證明,謊稱所受傷勢為上訴人
所為等事實,此經上開刑事判決歷審法官勘驗兩造發生衝突
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誤,足見被上訴人所指述上
訴人之傷害行為內容乃虛捏不實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開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致上訴人受
偵查程序之調查,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顯
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被上訴人虛捏事實誣告上訴人,業已
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爰
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原審卷證物袋),並斟酌本件
兩造原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理性處理紛爭,被上訴人竟
於109年間,誣指被上訴人有傷害行為,浪費國家司法資源
,且致被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之訟累,迄至被上訴人遭被上
訴人誣告之傷害案件於110年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被上
訴人侵權行為耗時數年,對被上訴人名譽、精神上造成相當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上訴指稱該金額過低云云,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