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3號
KSDV,112,簡上,33,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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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對於投資18萬元取 得股份一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投資契約不成立 ,則其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 無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8萬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兩造已就該匯款18萬 元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達成返還18萬元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關係給付18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以匯款18萬元為原因 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 院卷第39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向上訴人表示 可投資入股「海文洛客複合式咖啡廳」,經上訴人同意後, 匯款18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戶名 為任務咖啡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然上 訴人匯款後,發現被上訴人未成立海文洛客複合式咖啡廳, 亦未讓上訴人取得任務咖啡有限公司之股東,則兩造對於投 資18萬元取得股份一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兩造 投資契約不成立,故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8萬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即18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朋友,伊想讓上訴人插暗股其經營之 咖啡店,上訴人同意後匯款18萬元予伊,然頂讓店面之後, 剛好遇到疫情,一直虧損,於109年間已經結束營業,全部 股東賠了6、700萬元,伊自己賠了3、400萬元,上訴人要求 退還全額投資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追加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 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以其配偶的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向被上訴人索討該18萬元匯款,被上訴人回覆稱:「好, 我退還給你」、「18萬,不過要給我點時間!分期還你!」 ,則被上訴人已承諾返還18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已達成返還 18萬元之合意,故基於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18萬元 予上訴人。爰依民法179條規定及契約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 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0月間兩造有協談投資事宜,上訴 人匯款18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事實,並提出匯款單影 本1紙(見原審卷第19頁)為證,未經被上訴人爭執,堪信 屬實。然上訴人主張其嗣後發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投資18 萬元取得股份一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投資契 約不成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匯款18萬元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18萬元投資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協商投資事宜時,被上訴 人有允諾讓上訴人成為登記之股東云云,然遍觀兩造對話紀 錄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投資條件係成為登記股東一事屬實 ,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匯款18萬元有何欠 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並無 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部分 :
1.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為成立, 有民法第153條明文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 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允諾要退還18萬元 ,兩造已成立返還18萬元之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成立返還18萬元之契約必 要之點達成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 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回覆之對話稱:「好,我退還給你」、 「18萬,不過要給我點時間!分期還你!」(見原審卷第17 頁、本院卷第60頁)為其論據,惟觀之兩造於上開對話之翌 日即111年4月12日,上訴人旋以臉書Messenger再傳送對話 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要不要結清這18萬台幣的問 題,或者走法律途徑,請回答」、「(上訴人):我最多給 你兩期而已,我自己也有自己的問題,你的問題自己想辦法 吧,一期9萬兩期18萬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75、101頁、 本院卷第60頁),則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就該18萬元如何返 還一節,顯然尚未達成合意,則尚難認兩造已成立返還18萬 元之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執前述111年4月11日之對話即 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為無可採,是上訴人依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前述本息之 給付,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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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務咖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