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60號
KSDV,112,消債職聲免,6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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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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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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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秀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 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20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0元,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6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於111年6月至10月26日在八曜和茶文衡店任職,各月薪資 依序為6,929元、8,230元、5,837元、9,449元、5,905元;1 11年9月9日有代班薪資588元、111年10月14日有收入6,048 元、112年2月至3月在正興國小擔任代班清潔人員,2月薪資 21,336元、3月薪資4,196元;112年4月26日在宜得利高雄大 樂店任職清潔人員,4月薪資1,702元、5月薪資12,275元。 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111年6月至9月每月領有租屋 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等情 ,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3頁),並有存摺及內頁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05至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案卷 第9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39頁)在卷可稽。
 ⑵則其從111年6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固定收入,合計為192,2 35元(6,929+8,230+5,837+9,449+5,905+588+6,048+21,336 +4,196+1,702+12,275+5,065×12+3,600×4+4,320×8=192,235 )。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9,314元



(本案卷第103頁),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合計111年6月至112年5月期間共111,768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1年6月至112年5月期間,收 入為192,2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1,76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屬中度身心障礙者,109年4月至5月任洗碗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2,400元;109年6月3日至12日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任 試車員,收入6,873元;109年7月至10月13日、10月30日至1 10年2月28日於韓月冷麵王韓料理任職,每月收入12,500 元;110年4月至5月經大樓主委介紹,幫忙打掃退租套房3次 ,每次2,000元;110年6月9日至28日、7月13日至16日、7月 24日至9月1日於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會任 清潔代班,收入共計46,786元;110年9月2日至10月18日無 業,110年10月19日起於八曜和茶(即八雄文橫茶屋)任職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收入依序為3,360元、9,069元、10, 433元、8,021元、5,921元、5,417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 065元;110年12月29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長子 張孝彰於109年4月至12月每月資助5,000元;舅媽高蘭梅於1 09年11月9日資助20,000元;前於109年11月26日領取財團法 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金4,000元;而債務人 於110年4月1日因執行其債務人陳炳臣所有彰化縣土地2筆, 受償61,990元;另於109年11月18日將名下彰化縣土地售出 ,得款450,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2至143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5至66、120至121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4 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51頁)、存簿(更卷第97至104頁)、財團法 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更卷第58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第74至75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7 頁)、韓月冷麵王韓料理陳報狀(更卷第49頁)、社團法 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函(更卷第137至139頁 )、八曜和茶薪資表(更卷第16、73、155頁)、八曜和茶 薪資證明(更卷第72頁)、八雄文橫茶屋陳報狀(更卷第56 頁)、陳三能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06頁)在卷可佐。  ⑶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923,630元(2,400×2+6,873+12 ,500×8+2,000×3+46,786+3,360+9,069+10,433+8,021+5,921 +5,417+5,065×24+3,600×4+5,000×9+20,000+4,000+61,990+ 450,000=923,630)。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



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 4至96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 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14,419元,1.2倍即為15,7 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度、110年度債務人主 張之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提出證據,並非可採,合計二 年之結果為385,488元(15,719×9+16,009×12+17,303×3=385 ,488)。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23,630元,扣除 自己385,48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38,142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538 ,14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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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