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秀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秀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
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20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
0元,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6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於111年6月至10月26日在八曜和茶文衡店任職,各月薪資
依序為6,929元、8,230元、5,837元、9,449元、5,905元;1
11年9月9日有代班薪資588元、111年10月14日有收入6,048
元、112年2月至3月在正興國小擔任代班清潔人員,2月薪資
21,336元、3月薪資4,196元;112年4月26日在宜得利高雄大
樂店任職清潔人員,4月薪資1,702元、5月薪資12,275元。
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111年6月至9月每月領有租屋
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等情
,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3頁),並有存摺及內頁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05至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案卷
第9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39頁)在卷可稽。
⑵則其從111年6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固定收入,合計為192,2
35元(6,929+8,230+5,837+9,449+5,905+588+6,048+21,336
+4,196+1,702+12,275+5,065×12+3,600×4+4,320×8=192,235
)。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9,314元
(本案卷第103頁),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合計111年6月至112年5月期間共111,768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1年6月至112年5月期間,收
入為192,2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1,76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屬中度身心障礙者,109年4月至5月任洗碗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2,400元;109年6月3日至12日於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任
試車員,收入6,873元;109年7月至10月13日、10月30日至1
10年2月28日於韓月冷麵王韓式料理任職,每月收入12,500
元;110年4月至5月經大樓主委介紹,幫忙打掃退租套房3次
,每次2,000元;110年6月9日至28日、7月13日至16日、7月
24日至9月1日於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會任
清潔代班,收入共計46,786元;110年9月2日至10月18日無
業,110年10月19日起於八曜和茶(即八雄文橫茶屋)任職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收入依序為3,360元、9,069元、10,
433元、8,021元、5,921元、5,417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
065元;110年12月29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長子
張孝彰於109年4月至12月每月資助5,000元;舅媽高蘭梅於1
09年11月9日資助20,000元;前於109年11月26日領取財團法
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金4,000元;而債務人
於110年4月1日因執行其債務人陳炳臣所有彰化縣土地2筆,
受償61,990元;另於109年11月18日將名下彰化縣土地售出
,得款450,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2至143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5至66、120至121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4
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51頁)、存簿(更卷第97至104頁)、財團法
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更卷第58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第74至75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7
頁)、韓月冷麵王韓式料理陳報狀(更卷第49頁)、社團法
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函(更卷第137至139頁
)、八曜和茶薪資表(更卷第16、73、155頁)、八曜和茶
薪資證明(更卷第72頁)、八雄文橫茶屋陳報狀(更卷第56
頁)、陳三能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06頁)在卷可佐。
⑶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923,630元(2,400×2+6,873+12
,500×8+2,000×3+46,786+3,360+9,069+10,433+8,021+5,921
+5,417+5,065×24+3,600×4+5,000×9+20,000+4,000+61,990+
450,000=923,630)。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
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
4至96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
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14,419元,1.2倍即為15,7
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度、110年度債務人主
張之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提出證據,並非可採,合計二
年之結果為385,488元(15,719×9+16,009×12+17,303×3=385
,488)。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23,630元,扣除
自己385,48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38,142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538
,14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