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香君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受理,於111年1月25日
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20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23,762元,於112年3
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在永裕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裕興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
2,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
11頁),並有薪資條(本案卷第81至8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居住在父親所有房屋,無
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
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僅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其主張自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本案卷第112頁),低於上開
基準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學,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
卷第79、112頁),經查:林○學係110年8月生,108年度至11
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8月起每月領有
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8月起調升為每月5,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59、106至10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66至68頁)、存簿(清卷第45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08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本
案卷第59頁)、林勝男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5至
99頁)在卷可參。林○學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準此,債務人所應負擔林○學每月扶養費,以111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為度,並扣除所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而以8,088元為限,
債務人主張12,000元並不合理,仍應以8,088元計算。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自己13,
000元及小孩8,088元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109年1月至109年3月任職菲鷗娜服飾店,擔任店員,薪資為2
3,800元;109年5月至110年10月因為懷孕待產而無工作,期
間由父親林勝男資助生活費等開支約100,000元;110年10月
起任職於永裕興公司,擔任事務助理,每月薪資24,000元,
三節獎金各1,000元,111年起薪資調整為25,200元;前於10
9年8月18日、110年8月4日分娩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各
核付48,000元;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4日各領有行政院
補助30,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正背面,清卷第
83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至2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3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2頁)、永裕興
公司薪資明細(清卷第24至25、38、94頁)、父親簽立之資助
證明書(清卷第82頁)、高雄市社會局函(清卷第108頁)
、存簿內頁交易明細(清卷第43頁)等附卷可證。
⑶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99,400元(23
,800×3+100,000+24,000×3+48,000×2+30,000×2=399,400)
。
⑷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2,00
0至13,000元(調卷第46頁背面),後改稱為17,400元(無
房屋租金,清卷第109頁)乙情。考量109年度、110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分別為11,890元、12,109元,債務人
主張之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應非可採,仍應以
11,890元、12,109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988元(1
1,890×12+12,109×12=287,988)。
⑸債務人主張扶養小孩林○學每月12,000元,而其小孩需受扶養
,已如前述,又其小孩110年8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
元,亦有父親林勝男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清卷第46
至47頁),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
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為12,109元,
扣除育兒津貼3,500元,債務人每月僅需支出8,609元,逾此
範圍並無必要,據此核算110年8月至110年12月之結果為34,
436元(8,609×4=34,436)。
⑹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99,400元
,扣除個人287,988元及子女34,43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
有餘額76,97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2
3,76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76
,976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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