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7號
KSDV,112,消債抗,7,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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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洪朝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1
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表明抗告人將來如欲繼續清償債 務時,須再清償多少債務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況如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抗告人將來須再清償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 以上,考量抗告人年屆65歲,勞動能力及收入不若從前,且 須照顧母親及配偶,實嫌過苛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予抗告人免責。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 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 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 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 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於體系解 釋,同條例第133條所稱「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亦應為相同認定,始符同條例第64條之2「保留其(債務 人)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之增訂意旨(立法 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7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 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或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於同年5月20 日公告分配表,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15,000元,本院並於同 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相對人均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455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卷宗屬實,合先敘 明。
㈡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固定收入之數額為每 月41,000元(原審卷第307頁),而抗告人居住於繼承取得 之房屋,並無房租費用之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約為每月6, 500元(原審卷第307頁)。又抗告人之妻顧秋雲、抗告人之 母洪翁阿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依111年度計算最低生活費 各為每月13,088元、17,303元(詳如附表,顧秋雲部分不計 入房租費用﹝約24.36%,消債抗字卷第25頁﹞,洪翁阿足部分 因另有數額相當之醫藥費用及專人看護費用而仍計入房租費 用),渠等之扶養義務人(含抗告人)各為3人、6人,故抗 告人應負擔渠等必要生活費用各為每月4,363元(計算式:1 3,088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55元【計算式 :(17,303元-按月受領國民年金3,772元)÷6人】。從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 式:41,000元-4,363元-2,255元)等節,業經原審認定屬實 (原裁定理由欄二、㈡、⒋部分參照)。
 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400,849元(自1 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之實領收入及實領教育補助),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因居住於繼承取得之房屋而不計 入房租費用)之數額285,216元(詳如附表),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顧秋雲部分95,072元(計 算式:285,216元÷3人)、洪翁阿足部分48,068元【計算式 :(377,066元-47,164元﹝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 月受領國民年金3,628元,消債更字㈠卷第162頁參照﹞-41,49 2元﹝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月受領國民年金3,772元 ,消債更字㈠卷第162頁參照﹞)÷6人】後,尚餘972,493元。 從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5,000元(司執消債清字卷第 176頁),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972,493元 等節,亦經原審認定明確(原裁定理由欄二、㈡、⒊及⒌部分 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普通債權人既未全體同意免責 ,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再本件既為聲請免責事件,法院僅以判斷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已否確定,及抗告人有無不免責之事由等事項為已 足。至抗告人將來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等規 定而得再次聲請免責,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法院於本件中所 得提前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並未表明抗告人 將來須再清償多少債務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



免責,且如須再清償200餘萬元以上,實嫌過苛云云,即與 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抗告人免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出處:消債抗字卷第25至29頁﹞):      
最低生活費 最低生活費1.2倍 最低生活費1.2倍再扣除房租費用比例約24.36% 107年度 12,941元 15,529元 11,746元 108年度 13,099元 15,719元 11,890元 109年度 13,099元 15,719元 11,890元 110年度 13,341元 16,009元 12,108元 111年度 14,419元 17,303元 13,088元 112年度 14,419元 17,303元 13,088元 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總額 377,066元 285,2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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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