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94號
KSDV,112,救,9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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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謝淑芬
相 對 人 洪雅君
陳建安
戴庚源
戴佑全
戴佑安
戴佑宇
巫麒紳
周玉卿
張上典
黃宏遠
呂錦祥
李淑貞
郭榮興
李清勇
黃素秋
薛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
請人提起反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 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 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生活困難,毫無積蓄又遭相對人強制執行



扣發薪水,唯一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拍賣中,無資力支付反 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復未釋明其如支付 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不能使本院信其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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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