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5號
KSDV,112,抗,11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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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黃坤章(原名:黃琨璋


相 對 人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並從未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抗告人並未收受 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是無法確 認系爭本票之真偽。又系爭本票均以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年時效,抗告人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此,爰 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 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 ,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並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關於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 罹於時效等抗辯,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即請求金額 票據號碼 001 107年6月11日 60,000元 761498 002 108年7月4日 120,000元 614665 003 108年6月20日 120,000元 246360 004 108年6月14日 100,000元 614645 005 107年9月10日 40,000元 427723 006 108年3月22日 60,000元 260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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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