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吳中峰
相 對 人 彩虹新世界386、388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錦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對債務尚有 爭執為由,而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164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卻以其逾期提 出異議而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5146號裁定駁 回(下稱系爭裁定)。然寄存送達時應作送達通知書,該送 達通知書所載內容應足以使受通知人知悉有與己相關之訴訟 文書寄存並前往領取,始可謂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而與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意旨無違。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放 置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上載受通知人姓名「郭中峰」非伊之姓 名,而不能令其得知自己為受通知之人,則系爭支付命令之 寄存送達,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而未合法送 達予伊。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時應製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但郵務人員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是將兩份郵務 送達通知書均放置於伊信箱之中,未依規定將其中一份黏貼 於伊住所門首,系爭支付命令實未合法送達,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原裁定駁回伊對系爭裁定之 異議,均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 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2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 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始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抗告人住所 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長明 派出所),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查(見司促字卷第 93頁),惟送達人於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長明派出所後,其 所製作之送達通知書記載之應受送達人為「郭中峰」,有該 郵務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則該送達通 知書所載應受送達人之姓名既非抗告人之姓名,難認已足使 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並前往領取,不能認 該寄存送達有製作正確之送達通知書,並已依法黏貼、放置 ,是系爭支付命令不能謂已於112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 人。從而,原審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2 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於同年4月6日始提出異議,已 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由本院合議庭廢棄 原裁定及系爭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