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小上字,112年度,1號
KSDV,112,建小上,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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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聯進
被上訴人 郭順華


許昭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 ,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 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向豪昱公司林佳 保(工地主任)承包高雄車站第71期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而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9日完工驗收完成,兩造就系 爭工程上無任何關係。訴外人豪昱公司亦已支付上訴人工程



款支票新臺幣(下同)351,540元(含稅),此工程款疑遭被 上訴人所挪用,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上訴人66,378元(下稱系 爭款項)。另被上訴人郭順華及其律師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許昭鵬面前曾陳述「郭順華已付清給許昭鵬,上訴人應向聖 東公司許昭鵬要錢等語,而當時許昭鵬也沒反應。是被上訴 人均應到庭對質,即可查得系爭款項由何人挪用等語。另上 訴人上訴時並未表示其上訴聲明及理由,嗣經本院函請補正 時,上訴人仍未補正上訴聲明,惟依其上訴理由可得知,其 上訴聲明應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且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系爭款項本息。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空泛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有違法不當,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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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