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719號
KSDV,112,審訴,71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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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方信翰
兼訴訟代理
方臺


被 告 謝王雪鶯

王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0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坤松前將其所有含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附負擔贈與訴外人方王雪 滿,並簽立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經公證 ;惟方王雪滿已依約履行負擔,王坤松卻未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方王雪滿。原告方信翰方臺生為方王雪滿之繼承人 ,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王坤松之 繼承人即被告謝王雪鶯王雪琴,將系爭土地及其中被臺南 市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移轉予原告。而經查,被告 謝王雪鶯王雪琴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新北市板橋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主張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而系爭土地均坐落臺南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係依被 告之住所地或依不動產所在地,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綜合審酌民事訴訟法所定「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法 院證據調查、發現真實之必要性與進行訴訟之經濟性等,爰 依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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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