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原 告 周育秀
原告與被告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 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
㈠、原告與被告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 有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 ,其餘裁判費因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 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 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 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 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 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 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院112年度勞補 字2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33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 二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為333元(計算式:1 ,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