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13號
KSDV,112,司聲,513,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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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李國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及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且所提出之兩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其相對人均為晶莊工程有限公司,非為聲請人所請求 之相對人翁美雲,經本院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惟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按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法院依聲請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 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 明範圍之拘束,若聲請人於查明所支出之裁判費之正確案號 及相對人後,仍得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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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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