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6487號
KSDV,112,司票,6487,2023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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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487號
聲 請 人 蔡錦華
相 對 人 王志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自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 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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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