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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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1
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聲請狀聲請人親筆簽名、戶口名簿影本等,本件
聲請人姓名應為黃「珮」欣,聲請狀所載黃佩欣應係誤繕。
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依聲請狀所載
,聲請人住居所位於高雄市茂林區,非屬本院轄區,是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