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44號
KSDV,112,司拍,144,2023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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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林纓畛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國明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9月14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 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國明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簽發面 額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收執。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 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聖     159-13 290 10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433 林聖段159-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二層:90.25 合計:90.25 全部   英義街384之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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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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